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973號
TPSM,108,台抗,973,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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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潘朝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
125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53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朝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0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判處有期徒刑數罪均係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原僅起訴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 至8所示之共18罪(以下稱甲案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理甲案時發現伊另犯同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共15罪(以下稱乙案部分),而向伊告稱甲案部分與乙案部分合併判決對伊較為有利,其將請檢察官對乙案部分為追加起訴,但檢察官不知何故竟對乙案部分另行起訴,致上開二部分案件經法院分開審理判決而對伊不利,爰請斟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對伊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其刑期或金額,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共40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74年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18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同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15罪,曾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同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2 罪,曾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以上3 次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8年4 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後,合計其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等情,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對乙案部分未予追加起訴,致乙案部分未能與甲案合併審理對抗告人不利一節,與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解。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刑度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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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