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124號
TPSM,108,台抗,112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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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
抗 告 人 劉新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
度聲字第1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劉新亮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係一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一為有期徒刑7 年 2 月。是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加 7 年2 月,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原審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僅減少1 個月之刑度,難令人甘 服。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 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如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 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編號2 、4 所示部分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7 月等情狀,就編號1 至4 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既未 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僅減少有期徒刑1 月,期望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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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