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
再抗告人 林嘉亨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08 年度抗字第94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者(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嘉亨所犯如其附表(原審裁定附表與第一審裁定附表相同,以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3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7 月)以下,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同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同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同附表編號30至31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同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同附表編號39至45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附表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同附表編號50至53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次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 、2 、29、32、49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後,合計其刑期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等情,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9 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稱:伊本件所犯均係輕微之罪名,且大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對伊採取較為緩和之刑事政策,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法院就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爰請求對伊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經審酌再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主觀惡性、社會人格、犯罪類型及態樣,暨其所侵害法益之屬性等一切情狀,第一審裁定對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又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被告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第一審裁定對其所定之執行刑過重,原審予以維持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為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刑度,使其有自新之機會云云,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