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098號
TPSM,108,台抗,109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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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
抗 告 人 鄭登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7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規定甚明。又所定 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登耀,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12 所列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 。依法核無不合。且查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且未逾編號1至3所 列各數罪,前經合併定執行刑後與其他各罪所宣告之刑合計 共有期徒刑29年9 月之範圍。合於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且 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界 限,核屬法院於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伊未逃避責任而自 行到案執行,原審所定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執行刑案件, 仍屬過重;伊有母親病重待伊回家團聚,伊已悔悟,應從輕 量刑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而為指摘,亦難認 為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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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