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
抗 告 人 柯治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少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柯治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其中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茲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 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 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且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尤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量刑過重,未依比例折數衡酌,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 刑之情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