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再 抗告 人 温振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
抗字第10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温振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第一審法院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個人素行等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無輕重失衡情事,亦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相違背,經核無不當。因認再抗告人稱第一審僅小幅減少數月,不符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不合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即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