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034號
TPSM,108,台抗,1034,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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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
再 抗告 人 廖世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
8 年度抗字第10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廖世峻(下稱再 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0 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檢察官係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再抗告 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第 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2 、5 至8 、11及13所示之罪皆屬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均係自戕己身 ,並非危害他人或社會之犯罪,而附表編號3 、4 、9 、10 、12、14、16、17、21至28及30所示之罪則屬竊盜罪,所侵 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人格法益,自不宜 重複加以非難,第一審裁定未衡量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屬性等因素,予以從輕定刑,使責罰未能相當,難 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契合,爰請求撤銷第一審裁 定,並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5年1 月以下之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其中第一審裁定附 表編號1 至5 共5 罪部分,及附表編號6 至8 共3 罪部分, 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50 、1358



、1397、2463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附表編號9 、10共2 罪部分,曾經 同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同附表編號13、14共2 罪部分,以及同附 表編號15至17共3 罪部分,曾分別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 字第978 號及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0、2307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附表編號 18至20共3 罪部分,曾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附表編號23至25共 3 罪部分,曾經同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加計同附表編號11、12 、21、22、26至3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 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獲有較其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性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 刑2 年10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 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認第一審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揭陳詞謂本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 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責罰相當之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 顯屬過重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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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