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
再 抗告 人 謝堯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
第10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謝堯順(下稱再 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0罪所處 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就上述10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 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該10罪所處 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以下,並參酌其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各罪,前經第一審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若加計該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 3 罪分別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有期 徒刑1 年,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及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因而就其附表所示10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述定 應執行刑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數罪均屬 同一罪名,對社會安全危害較為輕微,與販賣毒品等重罪之 行為有如天壤之別,然輕罪所定應執行刑卻較重罪相等或更 重,顯有不公;且較之其他各級法院就同類型案件所定應執 行之刑,亦屬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另伊行為時年歲 尚輕,因交友不慎,誤觸法網,已深感後悔,可見伊尚有教 化之可能,請求法院從輕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以早日回 歸社會、家庭,俾以彌補過錯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
院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 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罪名、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相同或類似,足認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較為嚴重,衡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10罪所處之 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並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法院基於個案情 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本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 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因認其所提第二 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仍執前詞泛謂第一審裁定未考量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 後,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而非採取一律按罪 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就同類型案件 所定應執行刑有較原宣告刑總和大幅減輕之情形,而爭執第 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 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