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再抗告人 賴志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99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賴志雄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並斟酌其犯罪之情節及 行為次數,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應執行之刑如第 一審裁定主文所示。經核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之外部性、內部 性界限範圍,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 原則,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刑度之酌量,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除應受外部性界限限制外,尚應受 比例及公平原則之規範,並應遵守法律秩序。例如竊盜犯、 毒癮犯之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或社會感情上,難與殺 人犯之惡害相比擬。惟因「一罪一罰」之關係,往往竊盜犯 、毒癮犯被判處之刑度甚重,顯屬「刑輕法重」。現在法院 多有以採連續犯之理念,供作量刑之參考,以免有不公平之 處。例如臺灣基隆、臺北、新竹、臺中等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等,雖依「一罪一罰」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但莫不以寬憫恕懷,合於公平正義之心定應執行刑。而其所 犯之罪,有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屬相似,本應酌定較低之刑。竟被定如同殺人罪之重刑, 即嫌過苛。請求撤銷原裁定,法內施仁,重新裁定寬減其應 執行之刑云云。係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