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智
上 訴 人 陳鏡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陳星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24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93、
12834、2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陳星佑、陳鏡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陳星佑、陳鏡如(以上2 人分別係臺灣第一家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第一家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相類上訴意旨略以 :
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修法背景,乃緣於民 國102 年間發生的「塑化劑」、「毒澱粉」等事件,考其當 時相關立法歷程紀錄,其中所指「工業用」乙詞,當係指不 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表列之物質 ,不具食用性者而言,而非意在規範「工業用」之定義及作 為刑罰的構成要件。尤其食安法條文中,並無所謂「食品級 」、「工業用」之定義或用語,縱若添加前揭表列中之物質 ,僅是使用的範圍、限量與規格不符,當祇課以同法第47條 或第48條之行政罰已足,無以此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而科以同法第49條第1 項所規定刑事罰之餘地。原 審不察,竟未能詳酌立法本旨,猶置主管機關於另案所為有 利於我等之函釋內容於不顧,亦未調查、審認所謂「食品級
」、「工業用」產品,其間規格、成分之差異,及是否變更 其為經核准之「食品添加物」的屬性,徒憑系爭添加物「A- 102 碳酸鎂」之外包裝袋,標示有「僅供工業使用」(英文 )字樣,遽謂當然屬「非可供食用」之添加物,即以刑罰重 罪名論擬,顯然率斷,並與「罪刑法定原則」有悖,而有查 證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證人即純佳有限公司(下稱純佳公司)負責人張安囿之配偶 鄭含笑既自承看不懂英文,如何能明瞭系爭「A-102 碳酸鎂 」外包裝袋所寫「僅供工業使用」英文字樣的意義,如此矛 盾之陳述,豈能輕信?尤其原判決既援引證人張安囿及鄭含 笑之證述內容,認定「純佳公司有告知『 A-102碳酸鎂』, 係供工業使用,非供食用」之事實,卻又採納我等於警詢、 偵查中所陳「純佳公司未告知系爭碳酸鎂可否添加於食品中 」之語,作為不利於陳鏡如認定之依據,對此相同的證據資 料,為歧異的評價、取捨,不僅違反採證法則,更難憑此與 事實有悖之陳述,作為陳星佑有涉犯添加非法添加物之直接 故意的認定依據,原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不備。此外,證人 即臺灣第一家公司員工武玉姮既於偵查中,陳明其係從「10 3 年11月」開始做「倒原料」的工作,則此證言,如何能據 以證明我等有自「102年6月19日起」指示武玉姮負責在原料 中添加系爭碳酸鎂之事實?我等又如何能自102年6月間起與 武玉姮成立間接正犯之關係?可見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卷 內證據,確有矛盾的情形存在。
㈢再從文義觀之,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毒或含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食品加工行為,其嚴重性遠甚於同 條項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加工行 為,縱認上訴人等違反此第10款規定,而涉犯本罪,其惡性 自較違反前述第3 款之情節為輕,抑且我等所為系爭食品銷 售之金額,並非實施犯罪歷程中所獲得顯不相當之暴利,何 況該銷售所得尚用以支付員工薪水、償還債款等開銷,非全 屬公司的淨利。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遽對上訴人等量處重刑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三、陳星佑個別上訴意旨略以:
其實,我英文程度不佳,使用純佳公司系爭「A-102 碳酸鎂 」之前,已指示汪基業、陳鏡如向純佳公司、允成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查證可否食用,祇因該等公 司專業性知識不足,未能明確告知不可食用,復因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人員於102 年間前來稽查時,亦僅建議「減少使用 」,未即時、明確告以「不宜使用」,致使我誤用迄今,實 非故意。原審不察,憑空認定我對系爭添加物是否經主管機
關核發許可證有查證義務,卻不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判 決理由欠備、矛盾的違誤云云。
四、陳鏡如個別上訴意旨略以:
㈠較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七所載,原判決事實及附 表(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三所載所認定之犯罪時間 、銷售總金額,或有較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減縮者(除附 表三編號14、15所載之產品銷售金額外),或有擴張起訴書 所載之銷售金額者(即附表三編號14所載之產品銷售金額) 。原審竟就此任意為犯罪事實之擴張,卻未為必要之程序告 知,遽竟併予調查、審理及判決,又未說明其理由,不僅有 害我的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更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 判決理由欠備的違誤;另犯罪事實減縮之部分,同未於理由 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 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就其採納作為論處我罪刑之書證,究竟何者屬於供述 證據,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何者係以該文書 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未詳予調 查、審認及說明,不但其理由欠備,亦無從憑以判斷原審關 於此部分適用證據法則之當否。尤其原判決徒以「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由,即謂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都有證據能力,無異將證據排除法則的權衡理論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混為一談,甚至將 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相互混淆;更未說明卷附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製作時如何具備合法、可信的 法定要件,遽逕採納作為有罪判決的基礎,顯然違反證據法 則。
㈢原判決就我與陳星佑間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之期間、 所獲得之利益等事實之認定,均與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不同 ;甚至我有無違反食安法之故意?究屬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 1 項之過失犯,抑或故意犯?我因此促使臺灣第一家公司獲 得犯罪所得若干?亦不相同,以上各節,皆攸關法律正確之 適用及量刑之審酌,自當給予我辯明及辯論的機會。詎原審 未給予我辯明的機會,逕自變更第一審所認定事實,無異剝 奪憲法第16條所賦予我的訴訟防禦權及正當程序之保障,難 謂適法。
㈣再者,原判決先認為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為「抽象危險 犯」,祇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 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一方面又為實質上之判斷,認定系爭「 A-102 碳酸鎂」,「非」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而
就我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二者理由顯然矛盾;尤以 原判決所援引證人陳星佑、武玉姮之證述,僅能證明我「知 悉」臺灣第一家公司的產品有添加「碳酸鎂」,但無法進一 步證明我與陳星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更何況有諸 多證人即臺灣第一家公司之員工陳煜霖、汪基業、董麗英等 人已證實,我祇負責公司財務、不參與產品配方之決定,何 來事前同謀、事中行為分擔?我不應該被論以共同正犯。原 審對此等有利於我的證據,竟然不採,亦不說明不採納的理 由,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當然判決理由欠備、矛 盾及適用法則不當。
㈤此外,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中,其行為尚含括「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等態樣 ,立法者似未預定此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必有反覆實行之情 形。原審脫逸立法原旨,更異第一審接續犯之認定,遽認屬 集合犯1 罪,自非適法;尤有甚者,起訴書起訴我的行為態 樣有「製造」、「加工」、「調配」、「販賣」等,惟依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祇有「添加」食品添加物後進而「販賣 」之行為,假若為真,則其間當尚有「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等犯罪行為態樣,則各該行為與「販賣 」行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如何適用法律及其論斷,原判 決均未說明、審認,祇在主文欄內,以籠統罪名合一處斷, 尚有判決理由欠備、主文與事實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的情 形存在。
五、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陳星佑、陳鏡如(下稱陳星佑等)確有其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陳星佑、陳鏡如以共同犯販賣添加未經許可食品添加 物之食品罪刑(陳星佑另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及 偽造文書部分,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審予以維持,已確定; 陳鏡如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帳冊財報不實、逃漏稅捐部分 ,第一審判刑,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已確定;另 以上2 人被訴有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3 、7 款之行為部分 ,原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的範圍,苟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法院於此「起訴範
圍」內,進行證據調查、審判,即不生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 決,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泛載:陳星佑等…明知允成公司所生 產之「允成鹽基性碳酸鎂 A-102」,…僅限工業使用,不可 添加於食品內,…為使臺灣第一家公司產品,不易受潮、結 塊…,自96年間起,…將「工業用」碳酸鎂摻入…產品內, 而販賣添加未經許可食品添加物之食品,迄至「104年4月24 日」始為警查獲等旨,惟其犯罪事實欄四,既已載明:陳星 佑等因媒體於「104年3月31日」揭露此事,自「同年4月1日 」起,向「弘洲行」購買「食品用」碳酸鎂…等旨,復在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多次引證說明上情,並論述:陳星佑 等「自102年6月21日(即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增訂公 布施行之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行為,應如何為法律 上之評價等情(分見起訴書第2、3、8、9、81頁),已足以 區辨陳星佑等所涉販賣添加有未經許可食品添加物食品行為 之主觀犯意、期間及其範圍,即係「故意」、「102年6月21 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陳星佑等歷審以來,既以此等事實進行訴訟防禦(含證據調 查),原審本此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於其判決理由欄陸─㈢ 內,詳述各該產品之銷售金額,何以僅計算至104年3月31日 止的理由,並為起訴書此部分金額之記載,係屬誤載之說明 (見原判決第40、48、4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鏡如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所謂漏判、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 決及其他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的情形存在,自屬誤會。 ㈢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 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 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
,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 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 之規定,增設本條第 1項。」可知,此同意制度旨在強調當 事人之同意權(處分權),用以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使用,又不聲請傳訊詰問,實際運作上無異放棄其反對詰問 權之行使,如法院認為適當,縱該傳聞證據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仍應容許作為證據 ;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關於卷附原判決所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陳鏡如均表示請辯護人回答, 辯護人則分別表示「同前之陳述」、「沒有意見」(見原審 卷第三宗第97-101頁),復據其辯護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提之刑事準備㈡狀所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僅就 同案被告陳廷智(被訴違反食安法等罪嫌,均無罪確定)、 證人鄭含笑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簡素蓮(所犯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經第一審判罪後緩刑確定)、證人張安囿、 胡順龍、陳煜霖、詹家俊、林忠寶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的證據能力,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70-72頁), 嗣於準備程序中,再表示對詹家俊前揭陳述的證據能力,不 再爭執之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98頁);原判決於理由欄 貳─一─㈠內,既先說明:證人張安囿、胡順龍、陳煜霖、 詹家俊、同案被告陳星佑、陳廷智等人之警詢陳述,屬傳聞 證據,且未合於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復 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陳 鏡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經審酌 係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命具結後陳述,復無事證足認有 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事後或於法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或陳鏡如及其原審辯護人 未聲請傳喚該證人,捨棄其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既經踐行合法調 查程序,該等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至於原判決所援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的證據 能力部分,陳鏡如及其原審辯護人,或表示「沒有意見」,
或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 審乃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供作證據,應屬適當,均於其前述理由 欄內記明該等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 頁),且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再參諸陳鏡如原審之辯護人 具有法律之專業知能,協助陳鏡如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本即 熟知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實質知悉相關傳聞證據內容後 ,猶未為任何保留或異議,原判決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悉屬適格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陳鏡如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且遲至本院法律審,始為上揭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爭執, 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雖就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在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乙節,未詳加論述,稍嫌簡略,但非全未說 明;另原判決對援引為論罪依據的各項文書證據,雖疏未敘 述何者究屬供述證據或書證、物證,及各該文書證據能力之 有無,而僅為前述籠統之說明,但依卷附筆錄所載,原審就 上開文書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依法為調查,當事人及辯護 人對各該文書並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見原審卷第 三宗第101-153 頁),亦查無證據足認各該文書係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則原判決採為論罪憑據,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380 條規定的法理,顯然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亦不能執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㈣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正犯 、間接正犯成立與否),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 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 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第 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 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又人民之生命與健康,為其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自受 憲法第22條之保障,是國家對人民生命、健康自有保護義務 。基此,司法院釋字第414 、476 、545 、577 號解釋,有
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 之設計,積極維護上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安法即 本乎此而制定,並於該法第1 條闡明:「為管理食品衛生安 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旨。而食安法所 稱之「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 品添加物」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 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 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 安法第3 條第1 、3 款)。而「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 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標準之 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 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食 安法第18條)。」因此,衛生福利部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規範食品添 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是食安法所稱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乃指可供人食用者;不可供人食用或 非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 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基此,食安法及依其第18條訂定之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品(含產 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 「非供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自不得 用於食品之產製,乃屬當然之理。
再者,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止事項 ,於102 年6 月19日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添加物」項目,並以業者有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 、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 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允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 (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38期院會紀錄),增訂第49條第 1 項關於「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科處刑 罰之規定,透過「立法方式」,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 而予以入罪化,從而,只要符合上述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 立本罪,無待以「司法途徑」,證明有具體危害情形存在, 即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稽之該法第15條第 1項第 10款立法過程相關修正動議及審查會議紀錄摘要,既明示該 款規範範圍,包含禁止將工業用原料摻入食品或其添加物之 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49、155 、 159 頁),則不論依文義、體系或立法解釋,應認所謂食品 或其添加物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須符合「可供 食用」之前提,始足當之。亦即祇有「經主管機關許可」且 「可供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具體以
言,縱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項,若係供 「工業用」者,仍無許將之摻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餘地, 方符合增訂該款禁止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摻入工業用等 非供食用添加物之立法目的,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未曾變 動。
另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主觀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皆為正犯,亦即承認同謀(或 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陳星佑、陳鏡如於偵查 中,坦承:我等分別為臺灣第一家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為使公司生產如附表一之食品,不易結塊,自96年間起至 104年3月31日止,確實有向純佳公司採購允成公司所生產的 「A-102 碳酸鎂」添加在該等產品內,再對外販售(但辯稱 不知該物為「工業用」,無犯罪故意)的部分自白;陳星佑 並直言:陳鏡如知道我採購純佳公司的「A-102 碳酸鎂」是 為了使用在公司產品上,祇是她不負責調配,不知道加入的 比例而已,我在使用純佳公司的碳酸鎂之前,陳鏡如跟我說 她問過純佳公司,還問有沒有比較高等級的可以用,後來衛 生局在前兩年有到臺灣第一家公司來,看到我們向純佳公司 購買的「A-102 碳酸鎂」,跟我們說盡量不要用;陳鏡如亦 坦言:我知道陳星佑把碳酸鎂加入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內,大 約是在102 年間,有衛生局人員來檢查時,發現工廠內有碳 酸鎂原料,有告知我們最好不要加,我有打電話問純佳公司 及允成公司,這東西可否加在食品,允成公司說外國可以, 但在臺灣無法通過檢驗,申請不出來;證人即臺灣第一家公 司員工武玉姮於偵查中,亦證實有受指示摻調鬆粉(即系爭 A-102 碳酸鎂)到公司上揭產品內之事;證人張安囿、鄭含 笑、王學成,則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堅 證:允成公司所生產的「A-102 碳酸鎂」,係「非供食用之 工業用產品」,且於紙袋外包裝明確標示英文「For Indus- trial Use Only」即「僅供工業使用」,有客戶前來詢問, 會直接告知是工業用,不得供食用;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查緝人員林冠蓁、陳宜惠、翁芳如於偵查中,一致證稱: 現場扣案之碳酸鎂外包裝載有「僅供工業使用」的英文字樣
,為工業用,純佳公司所出售之碳酸鎂沒有申請許可,不符 合食品級標準,申請也不會過各等語之證言;顯示臺灣第一 家公司向純佳公司採購「A-102 碳酸鎂」之貨品進退貨明細 報表、進退貨明細表、進貨單、統一發票;顯示臺灣第一家 公司向純佳公司採購之「A-102 碳酸鎂」其上有「僅供工業 使用」之英文字樣的扣案外包裝袋及照片;手寫配方表;現 場查稽工作日誌、抽驗物品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顯示允成公司所生產的「 A-102 碳酸鎂」含砷超過標準,不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之檢驗 報告書、函;顯示臺灣第一家公司有將摻有「A- 102碳酸鎂 」之產品,販賣予下游廠商亞樂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之估價 單(陳星佑親手勾選摻有「工業用」碳酸鎂之商品)、臺灣 第一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按客戶名稱);證人即各該公司 、行號負責人、經理人盧永鑫等人,並分別於偵查中,證實 上情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陳星佑、陳鏡如確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陳星佑、陳鏡如以共同犯食安法第49條第 1項 前段之有同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行為罪刑(另被訴有關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3、7款行為部分,均不另諭知無罪)。 原判決復對於陳星佑、陳鏡如僅承認前揭部分自白,而矢口 否認有何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所為略如上揭上訴意旨所載 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 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⒈陳星佑等前經查緝人員告以「不宜使用」系爭碳酸鎂,復 經生產廠商明確告知屬「工業用」、「未經許可」,不得 供作食用,且身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添加物之供應商所 提供之產品,其安全、可食用性等既有疑慮,本即有查證 之義務,捨此不為,猶執意摻調添加於公司之產品中,自 有主觀犯意,絕非過失。
⒉陳鏡如明知陳星佑採購系爭碳酸鎂原料,意在摻入臺灣第 一家公司之產品內,其間,曾親向進貨廠商純佳、允成公 司,洽詢該原料可否供食用(陳鏡如既負責財務、且係採 買,自有訪價,而食用、非食用,價位有別,豈能推諉不 知內情),復有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產品中,摻調「 鬆粉」而實為系爭工業用碳酸鎂之行為,自有犯罪故意, 並與陳星佑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添加行為,則成立間接正犯。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㈤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 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 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 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都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陳星佑、陳鏡如所為前述多次添加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而 販賣行為,係以公司組織型態,廣泛地對下游廠商為系爭產 品之銷售,經年不斷,且歷時數載,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具有職業性、營業性的重複特質,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原審既就此多 次添加、販賣行為,如何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視之,而僅 以包括一罪論處,於其理由欄貳─三內,以近半頁之文字, 詳為論述說明,核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 無違,難認有陳鏡如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的違法情形。
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本於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伍 內,說明審酌陳星佑、陳鏡如共同經營臺灣第一家公司,製 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卻不以消費者食用健康為念, 僅為避免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受潮結塊、降低成本,以求順利 銷售獲利,即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內,添加未領有食品添加 物許可證、又屬於工業用途、非供食用之「A-102 碳酸鎂」 ,嚴重影響民眾對於食品安全的信賴感,且對民眾身體健康 亦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態度反覆、犯罪時間長達2 年之久,及產品銷 售金額逾新臺幣(下同)億元,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就陳星佑、陳鏡如所犯上述之罪,分別宣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2年(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前開量 刑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 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無違法可言。 ㈦上訴制度之設,旨在救濟下級審法院違法或不當之判決,其 由被告提起者,目的當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為較有利於
被告之判決,倘以應為更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資為上訴之理 由,即與該制度設計本旨不符,不能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亦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欄雖僅載明製造(添加)、販賣行為,於其判決 理由欄亦僅為此記敘、論斷罪名,未述及從製造至販賣過程 中,尚存在之「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 階段行為,及其法律上之評價,固嫌粗略,然各該行為,屬 自然存在的必經過程,具有階段性,本應為最終之「販賣」 行為所吸收,起訴書同未全部述及,原審既以集合犯之概念 為本案之論述,則前述階段行為,最終仍包括於違反食安法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1罪中,是此微疵,於判決之結果,尚不 生影響,更無使陳星佑、陳鏡如,獲有改判較有利判決之餘 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80條之法理,自難執此為上訴第三 審的適法理由。
㈧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及枝節事項之爭執, 或自作主張,漫指理由矛盾,並為法則適用之錯誤解釋,均 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陳星佑、陳鏡如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臺灣第一家公司部分:
一、關於違反食安法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本件臺灣第一家公司被訴因其受僱人陳星佑、陳鏡如執行業 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理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應 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科以該條的罰金刑。核係專科罰金之 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的案件。
臺灣第一家公司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仍為有罪之諭知 ,依前開說明,該公司猶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自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臺灣第一家公司因陳鏡如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而取得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屬第三人沒收):
㈠臺灣第一家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臺灣第一家公司因陳鏡如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19萬5,972元部分, 已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全部繳納完畢,有繳款 書為證,稅捐機關遭減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 徵部分之損害,已因我公司完成相關稅款之繳納,獲得填補 ,原審不該就此部分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原審不察,猶 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諭知, 致我公司遭到雙重剝奪,顯然不當云云。
㈡惟查: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2編第1章第3節、第 3編及第4編之規定,為刑事訴訟 法第 455條之28所明定,是以關於第三人就沒收部分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適用上訴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而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 其適用法律之當否;且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 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 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
稽之臺灣第一家公司因陳鏡如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違法行為所 短漏101 至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含未分配盈餘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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