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施天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3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施天生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以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趁告訴人遭逢職場及 生活困擾之焦慮狀態,誤認上訴人能以所稱「大順香」改運 解決問題,致壓制理性思考空間,作成損己之決定,上訴人 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所為與刑法 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自具違法性之理由綦詳,所為論列說 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僅泛謂其擺 攤修行,替告訴人算命,並依所請幫忙改運而收取改運金, 所為係幫忙做功德且已完滿,何來困惑?其有前科,能力不 足,告訴人為高學歷,其該如何是好等語,為唯一理由,對 於原判決論以犯詐欺取財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 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其請求本院調查告訴人之子於民國107 年5 月底進出帳之 金額,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