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539號
TPSM,108,台上,2539,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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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張紹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3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
675 號〈原判決誤載為107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紹宇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 至㈡即其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東 榮共3 次,另販賣予李大杰共7 次之犯行,以及如其事實欄 二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東榮1 次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部分,仍論上 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10「宣告 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就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上 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復就上訴人所 犯前揭11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 年10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 及原審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次之犯行不諱,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暨所辯,何以係卸 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東榮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 伊之指證,以及卷附伊與陳東榮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作為伊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



。然陳東榮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卷附伊與陳東榮電話談話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並無涉及伊有販賣、無償提供或轉讓毒品海 洛因之內容,亦不能作為伊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審未詳加調 查釐清,僅憑陳東榮之指證,以及卷附伊與陳東榮電話談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認伊有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 轉讓海洛因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㈡、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足見伊 已有悔意。且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甚微薄, 販賣對象均屬舊識,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又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其罪質相類,可 非難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應避免過度評價。原審未審酌 上情,予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仍就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顯屬過重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東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陳東榮電話談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再參酌上訴人接獲陳東榮在電話中向 其詢問「4 啦」時,回以「這樣就好啦」,陳東榮則表示「 這樣你就知道啦,吼,好好好」等語,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 承其有交付海洛因予陳東榮等情,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轉讓海洛因予陳東榮1 次之犯 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第20行至第8 頁 第2 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 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 金;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 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對社會安全及 國民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本件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上訴人之 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0「宣告刑與沒收」 欄及其主文欄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11罪所 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核其 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 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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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