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535號
TPSM,108,台上,2535,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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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上 訴 人 吳奇彥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奇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 害被害人郭明岳之身體,及與陳琨文共同非法剝奪郭明岳行 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郭明岳本不相識,並無妨 害其行動自由之動機,而本件案發當天同案被告陳琨文駕車 搭載伊與郭明岳從嘉義沿國道一號返回高雄市,途中曾在仁 德休息站歇息,且一同下車購買飲料,倘若伊有妨害郭明岳 之行動自由,郭明岳何以未趁機對外求救?又依同案被告陳 琨文證稱:郭明岳所簽立之自白書1 份及本票3 張係其交給 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付警方等語,足見扣案之自白書及 本票均與伊無關。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僅憑證人蘇繶璇未 經錄音及簽名有遭修改痕跡之警詢筆錄,以及被害人郭明岳 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伊有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郭明岳、證人即案發當天同車 之目擊者蘇繶璇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及證人即警員陳照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卷附被害人 郭明岳於本件案發當天在警局所拍攝其右前額眉毛處尚殘留 血漬之傷口照片、同案被告陳琨文於案發當天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國道一號之「ETC 」行車紀錄及扣案本票3 紙暨自白 書1 份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同案被告陳琨文於第一審審 理時陳稱:案發當天偶遇欠債未還之郭明岳才向其催討債務 ,郭明岳上車時有喊救命等語,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 審理時供稱:本件案發當天伊看見走出巷口之郭明岳,乃先 上前向郭明岳稱「你欠我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給我們」等語 ,及詢問其何以之前面對伊在某美容院向其催討債務時立即 竄逃等語,旋即搭著郭明岳肩膀向其稱「在這邊難看,我們 去車上講好了」等語,並與同案被告陳琨文一起請郭明岳上 車,郭明岳上車前後均不斷喊救命,且因上車前不斷掙扎及 碰撞,造成其眼角邊不斷出血等情,可見郭明岳並非自願上 車,而依本件案發當時郭明岳突遭人強拉上車並載往異地及 受傷之情況,亦不可能自願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等情形,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與陳琨文共同剝奪郭明岳行動自由之犯行 ,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第23行至第11頁第 16 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 不足以採信,及郭明岳雖因本件案發當時突遭人強押上車, 無暇注意車輛行經路線,而有無法明確指出其被迫簽立本票 及自白書地點所在縣市之情形,然此何以尚不影響其指證之 憑信性,故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仍堪予採信,原判決 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第17行至第15 頁第3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此外原判決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援引證人蘇繶璇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則縱認證人 蘇繶璇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如上訴意旨所指瑕疵情形存在, 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 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對於原審上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就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原判決關於其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四、上訴人對於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普通傷害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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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