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呂學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3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646 、26
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學皓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邱泳樺共5 次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5 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復就上訴人所犯上述5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7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 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即警員陳儒彥及孫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陳述,認定本件並無因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然關於警方有無因為伊所提供之資料,而啟動 調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陳儒彥既證稱:上訴人有供述毒 品來源資料,伊等有繼續偵查,並向法院聲請監聽票等語, 孫揆乃證稱:上訴人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均係伊等之前業已 知悉之人,並非上訴人供述後才知曉,上訴人僅供出毒品來 源,並未提供新資料,伊等以先前舊資料進行查緝云云,則 陳儒彥及孫揆前揭證述似互有矛盾。原判決對於上開矛盾之
陳述未說明其如何取捨,併引該2 位證人前揭矛盾之陳述, 作為認定本件伊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之依據,顯有不當。
㈡、伊雖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在本案之前,伊並無任何 犯罪紀錄,且有正常工作,素行良好。又伊本件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並曾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由此可見伊有配合警方查緝之心,犯後態 度良好,且本件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數量非鉅,亦非毒品 大盤商,則伊之犯罪情狀應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亦有未洽云云。三、惟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關於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供稱其大麻之來源係許 富強、駱彥廷、張鈞凱、施皓偉及林昀聲等5 人,警方依上 訴人之供詞,雖曾前往現場查看,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及通訊監察書,已進行相關調查及偵查作為,然均未能查獲 上訴人所供稱毒品來源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查佐陳儒彥、孫揆、姜順譯及小隊長 吳政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6號卷裁定結果資料影 印卷等附卷可稽,故本件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 8 行至第8 頁倒數第6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資料 內容相符。又證人陳儒彥關於承辦本案期間,因上訴人之供 詞,已進行相關偵查,並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因未 獲核准,而未查獲上訴人所供出毒品來源之證詞,與陳儒彥 調職後,負責接辦本案之警員孫揆證稱:上訴人所供出毒品 來源,均係伊等先前已知悉涉嫌販毒之人,上訴人雖供出其 毒品來源,但並未提供新資料,伊等雖仍進行前往現場查訪 等相關調查行為,仍未查獲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等情,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該2 位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之情形。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見 ,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要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 販賣毒品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 輕貸;惟念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 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 共4 次)及有期徒刑4 年10月(1 次),並就其所犯上開 5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核其 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何以均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9 頁第12行至第10頁第3 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又上訴意旨雖謂其在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有正 常工作,素行良好,以及犯後曾提供毒品來源以利警方進行 查緝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云云,惟此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 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輕重之事項,並非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事由,核與上述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不合,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原審所不採納之同一主 張,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