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相 對 人 葉國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市農會與相對人葉國定間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本票裁定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為假扣 押之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 度司裁全字第79號裁定書、106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書、10 6年度司票字第101號、106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書及確定證 明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審查後:
(一)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皆尚未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 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 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雖聲請人已取得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17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惟因該裁定係對於「訴訟終結」之事實認定 有誤,故本院仍難認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合法催告。
(二)聲請人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號本票裁定,其所附 之本票號碼為CH679335、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1月 5日,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假扣押裁定,其所附 之本票號碼為CH679336、發票日為106年2月5日,兩者顯 為不同債權原因;而且本票裁定並無既判力,並非聲請人 之本案勝訴判決,本院亦無從憑該本票裁定認為本件假扣 押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
(三)揆諸首揭法條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之催告不 符「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