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楊三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26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
15、11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三慶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 所示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以及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同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轉讓禁藥2 罪刑(以上 3 罪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 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又原判決衡酌上訴 人犯罪情狀及惡性,已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