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500號
TPSM,108,台上,2500,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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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上 訴 人 HO CHIA LENG(即何佳麟) 馬來西亞籍



      KONGKAEW PANSUVAN 泰國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2、33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2、1032
9、143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HO CHIA LENG(即何佳麟)、 KONGKAEW PANSUVAN(下稱上訴人2人)有參與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4次既遂,1次未遂)各罪刑,其中首次之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 無見。
二、惟查: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 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 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 (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 「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 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 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 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 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 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 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 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 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 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 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 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 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 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 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 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 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 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本件依何佳麟於警詢所述:劉育陞先交予我金 融卡2張、存摺2本,另於107年4月29日下午,叫我去超商領 包裹,內裝有金融卡14張及存摺14本,我就依老闆指示用平 板電腦更改全部金融卡密碼,嗣後車手頭又拿給我金融卡 1 張及存摺1本,這17 張金融卡我全都有使用提領過,每張卡 內現在都已經沒有錢,提領的錢都交給車手頭等語(見警卷 第6至7頁、第8542號偵卷㈡第218至219頁、第238 頁),檢 察官遂據此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 至臺中市某 處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見追加 起訴書第2頁第9至10行),原判決亦於附表一之詐欺事實欄 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其後,再由上訴人2 人至「指定帳戶」領 取詐得款項。倘若無訛,上訴人2 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之系爭帳戶作為取款帳戶使用,並因而取得詐騙之 款項,則系爭帳戶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即係人頭帳戶?上訴 人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否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使用系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客觀上是否即以系爭帳戶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均屬未明,此攸關上訴人 2 人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而與加重詐欺部分,成 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認上訴人2 人另外構成一 般洗錢罪,則檢察官雖未就該罪部分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 加重詐欺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僅就上訴人2 人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認非其2 人與同夥為隱匿金流規避洗錢防制,而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疏未就其2 人犯 行是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查明審究 ,詳為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 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 然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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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