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463號
TPSM,108,台上,246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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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上 訴 人 吳博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2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165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12、18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博通上訴意旨略以:
⑴、上訴人係從事拆除建築物之工作,所產生之廢棄物包括可以 回收利用之廢鐵、金屬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可 以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及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因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⑵、上訴人於原審以其主要工作是拆除建築物,至於相關廢棄物 ,則係委託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載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處理,並非自行清理。又上訴人並非每日都會將拆除建 築物所產生之廢棄物,於當日清運完畢,而係在拆除現場累 積至一定數量後,才合併載運。上訴人雖每月約有15日拆除 建築物,惟每月僅約5 日有載運廢棄物至向楊丁松所承租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堆置及分類處理等語置辯。原判決仍以上訴人從事拆除建築 物工作3 年,每月工作15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 千 元計算,遽認上訴人犯罪所得係108 萬元,又未說明其不採 上訴人所持上開辯解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 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係為認罪之陳述,以及證人張添發、鄧 仕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審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 ㈠所述確認單、環境稽查表、稽查現場照片及土地租賃契約 書等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持:其係清除、處理可 以回收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而非一般廢棄物之辯解,而認 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行, 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載敘: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同法所稱廢棄物,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又同條第5 項規定,第2 項所稱 「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 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足見上訴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係其受僱拆除民宅鐵皮屋(含裝潢)之廢棄物,並非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5 項所定「事業」所產出之廢棄物,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屬一般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 項雖然定有明文,但倘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 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尚與上述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之規定不合。
⒉上訴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既無從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之適用。
⒊上訴人在本件土地上分類回收可以再利用之廢棄物後,縱再 委請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理, 惟此係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後之另一行為,無礙於其本 件犯罪之成立等語。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洵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復說明:經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所供,其從事建築物拆 除工作約3 年,每月工作約15日,扣除僱用臨時工之費用, 其自己每日工資約2 千元至2 千5 百元等語,依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方式計算(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工作3 年,每月工作 15日,每日工資2 千元),上訴人犯罪所得為108 萬元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每個月僅約5 日而非15日載運營 建事業廢棄物一節,僅係上訴人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與拆除 工作之日數有所不同,並不影響上訴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 際犯罪所得計算,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經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要與事理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 憑己見,或再為上訴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犯行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漫事爭論,自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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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