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462號
TPSM,108,台上,2462,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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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江明德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
原選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
偵字第54、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德卓春雄徐惠美 均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下稱區民代表會) 代表,孫文德(起訴書誤載為「孫文得」)為徐惠美之夫, 周浩祥則為被告之親戚。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 ,遂委託周浩祥邀集卓春雄徐惠美等人於民國103 年12月 19日,至徐惠美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之果園(下 稱前開果園)協調參選事宜。俟被告及卓春雄周浩祥、徐 惠美、孫文德於當日中午某時陸續到達前開果園,渠等即在 上址商討由何人出馬競選區民代表主席事宜(下稱本次會談 )。詎被告竟基於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在場 具有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表示:若支持 伊競選主席,除擔任副主席者外,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交予另2名區民代表、1人50 萬元作為賄款等語(詳 細譯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復向卓春雄徐惠美表示:高雄市那瑪夏區區民代表具實質影響力之那瑪 夏區公共工程,待伊當選主席後,會交由伊及另外3 名支持 伊當選主席之區民代表間協調、瓜分等語(詳細譯文如附件 二所示),藉此行求現金賄賂及瓜分那瑪夏區工程利益等不 正利益之方式,欲約定卓春雄徐惠美屆時投票支持被告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因被告要求卓春雄徐惠美交付70 、80萬元至他人處保管,且渠2 人尚有其他疑慮而未談妥具 體事宜。嗣經在場秘密證人A於本次會談過程實施側錄,事 後檢具現場錄音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漏載第1 項 )期約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 、期約、交付等三種賄選類型行為,係屬前後階段行為,惟 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均以約其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倘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 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僅止於著手實行賄選前之準備階 段,惟已有預備之事實,為防患未然,徹底杜絕賄選,對於 上開三種類型最初階段之預備行為,同條第3 項亦設有特別 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求 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在場具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 權之卓春雄徐惠美表示:若支持其競選主席,除擔任副主 席者外,由其出資100萬元,交與另2名區民代表1人50 萬元 作為賄款等語」;起訴法條則記載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罪嫌」,可見被告預備向2 名區民代表 以行求現金賄賂之犯罪事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0條第3項、第1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亦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次會談過程中確實有陳述如附件 一所載「…你要我這樣子做也可以啊,但是你們不要讓我擔 心啊,我也可以啊,譬如說,今天叫我出100 處理兩個人, 那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80 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選 後…(雜音約3 秒鐘)放在一個可以信賴的人手上,如果沒 有變卦,那個錢還是你們的啊,錢還是我一個人出啊」等語 ,參酌被告警、偵供述:當時其是假設可出資100 萬元,尋 求其他2名代表支持競選主席,並未指明2名代表為何人等詞 ,且考量區民代表會代表僅7人,祇須掌握過半數即4人(包 括被告)即可順利當選主席,是被告上開所述「出100 處理 兩個人」,係指由被告提出100萬元用以行賄其餘2名代表。 倘若屬實,似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卓春雄徐惠美表示: 若支持其競選主席,除擔任副主席者外,由其出資100 萬元 ,交與另2名區民代表1人50萬元作為賄款等情若合符節,則 被告是否已萌生行賄之犯意,預備行賄與其搭擋之副主席候 選人以外之另2名區民代表,期能獲得4票支持而當選區民代 表會主席?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遑詳究明白, 並未就此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加以判決或說明,遽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 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及於原判決結論是否正當,無憑判斷,本院無 可據以為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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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