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游閔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9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85
、12883號、107 年度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閔丞 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次;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刑 ;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量刑及定執行刑,應審酌上訴人所犯數 罪之時間、手段、危害程度、家庭背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並提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他案判決之量刑供參酌,懇請 重新量刑,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上訴人為圖賺取不法私利,竟販賣毒品予以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非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販毒所得利益、次數、對象及數 量尚非甚多,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所定之執行刑經整體評判,予以
適度之刑罰折扣,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經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或 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誤 之論據。上訴意旨,純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