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426號
TPSM,108,台上,2426,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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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陳雅玲



      林柏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訴字第2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7304、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雅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陳雅玲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 1 所記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雅玲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 陳雅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此2 罪均處有期徒 刑5 年),暨諭知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就其他部分 所論處陳雅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 刑),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以陳雅玲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惟陳雅 玲另就其餘4 罪之上手來源一併供出,此部分亦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未據此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自 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陳雅玲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犯行,因已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減輕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僅有期徒刑5 年,與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危 害性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乃就此部 分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酌減。惟第一審對陳 雅玲所犯上開部分,係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其刑,原判決反以陳雅玲供出毒品來 源,而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不當予以撤銷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原判決已於理由三、 ㈦說明經函查結果,陳雅玲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智龍部分,經核與其指證毒品 來源等情相符,而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乃予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附 表二編號1、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 民國107 年3 月間所為,與其供出毒品來源係107 年5 月 1 日至4 日間向案外人黃義豐、曹淑貞購得一事無關,而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 至11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陳雅玲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不 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法,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 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原判決於理由三、㈧已說明:陳雅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就附表二編 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智龍,暨與林柏愿附表四編號1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智龍部分之犯行,因同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因第1 項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上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5 年,與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危害性相較,已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足堪憫恕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 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況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條減輕其刑,自無 違法可言,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洵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陳雅玲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林柏愿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林柏愿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6月14 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惟嗣後並未再提出理由狀;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林柏愿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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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