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許政民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洪慈霙
洪秀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
7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秀姃、洪慈霙、許政民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秀姃、許政民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洪 秀姃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罪刑 (共2罪,均 累犯),及論處許政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累犯)罪刑(1 罪)。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洪慈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罪刑( 共2 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 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渠等否認犯罪 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林易威、楊曜瑋、何玉云 (以上3 人因共同犯罪,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以及證人即許政民之兄與姊許 勝凱、許文吟分別在審理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取;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原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 民國104 年1月2日組織改造而更名,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隊員李文智在審理 中之證詞,可以採取;楊曜瑋及許政民至大陸地區福建省, 分別在寧德市、福清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素斌、何玉云結婚 ,均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上開楊曜瑋及許政民在大陸地 區,分別與吳素斌、何玉云辦理假結婚,係由洪慈霙、林易 威所安排,並責由林易威與洪秀姃偕同楊曜瑋、許政民至福 建省,再分由林易威、洪秀姃帶人前往上開寧德市、福清市 ,與吳素斌、何玉云辦理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返臺後楊曜 瑋、許政民,分別由洪慈霙、林易威自行或委託他人,至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公證驗證手續 後,並分別依洪慈霙指示,分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 下稱嘉義縣服務站)辦理申請吳素斌、何玉云入境事宜;洪 慈霙、洪秀姃、林易威,分別與楊曜瑋,許政民,就上開違 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犯行,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何玉云嗣經許政民辦理第 2 次向移民署申請而准許入境,或縱許政民嗣後改假結婚之意 思,欲與何玉云共同居住生活,均於上訴人等之犯罪認定無 影響,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0頁、第 60至61頁);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查:
(一)原判決說明卷附移民署104年3月23日對許政民之訪查紀錄表 (許政民),由嘉義縣服務站科員李宗憲、嘉義縣專勤隊科 員李文智共同製作;104年6月29日對許政民之面談紀錄(筆 錄),則由隊員陳仲禹、林源誦共同製作,係嘉義縣服務站 、嘉義縣專勤隊等人員,針對專屬許政民、何玉云間有關入 境團聚生活等事項之詢問等,用以明瞭何玉云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由(團聚等)及背景等相關事項,由移民署人員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其申請案之「許可」 、「不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核其性質,屬行政法規授權 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赴大陸地區 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詢,屬掌管 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 務上之觀察、聽聞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蓋移民署之公務 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 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 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
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 認定之依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 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 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 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 。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 司法警察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使移民署有效管 理入出國境業務,參酌各國立法例,就入境及移民業務屬內 政體系者,另賦予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以因應其執行職務時 必須具有之執法能力。是此項規定,乃擴大承辦人員之調查 權,並非剝奪或限制承辦業務公務員依其職務之權限。原判 決縱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予以說明,亦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洪秀姃上訴意旨徒執上開規定,謂移民署執 行人員訪談等所製作上開文書,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定之,並據指摘原判決未予說明 係有違誤云云。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二)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係依憑上 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上開證人等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及 卷內嘉義縣專勤隊之訪談紀錄等各項文書,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 、委託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結婚照片、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配偶 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部 分)、移民署服務站團聚許可書、分文清單、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計算團聚天數表,以及嘉義縣大林 鎮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11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與附件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及照片查詢、移民署面(訪)談結果 建議表、嘉義縣專勤隊查察紀錄暨實地查察相片、移民署訪 查紀錄表暨查察照片、訪查紀錄表、說明書、嘉義縣服務站 簽稿、查察通報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參考資料申請 表、內政部99年10月18日處分書、嘉義縣服務站送達證書、
嘉義縣專勤隊106年9月29日函及所附移民署訪談紀錄、訪查 紀錄表及訪查相片、網路列印地圖資料等及其他卷內證據資 料參互勾稽,並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綜合研判,本於事實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資以認定洪慈霙、洪秀姃 、許政民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各 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悉予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洪慈霙 所指單憑楊曜瑋之證言,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及洪秀姃、許 政民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上訴人等仍執陳詞並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違反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渠等此部分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至上訴人等依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輕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茲上開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 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