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305號
TPSM,108,台上,2305,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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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李俊發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俊發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23發予張少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非法轉讓子彈罪(累犯 ),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 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 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雖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交付張 少奇30發子彈,然張少奇為警查獲時係經查扣子彈35發,扣 案子彈之數量與伊所交付子彈之數量有所不符,則上開查扣 之子彈是否為伊所交付,即非無疑。且張少奇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其子彈為朋友陸續送的」、「有兩三個地方都有 放子彈」等語,故張少奇既已將其朋友與伊分別交付之子彈 予以混合,而分別放置於不同地方,則本件為警查扣之子彈 ,其中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之23發子彈,即無法證明全為 伊所交付。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遽認上述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23發均為伊所轉讓予張少奇之子彈,顯有違誤。⑵、依 張少奇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其對於為警查 扣之上述子彈究為何人所交付等節,所述反覆不一,伊於原



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張少奇,以究明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究為何人所交予張少奇,此關涉伊本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 ,自有調查之必要,且客觀上又非難以調查或不能調查,然 原審並未傳喚張少奇到庭就上述疑點加以調查釐清,遽行判 決,殊有可議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張少奇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佐以卷附張少奇與上訴人間電話談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同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等證據資料,暨上訴人自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 子彈30發予張少奇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 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發予張少奇之犯行,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對於張少奇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經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後,何 以堪予採信,均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對於張少奇前後證 述略有出入部分,亦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復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上訴人所交付予張少奇之 具有殺傷力子彈係30發,然張少奇為警查獲時經查扣之子彈 係35發,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7 發 無法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惟扣案之上開子彈,其中5 發並 非上訴人所交付,在無法確認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發究 係上訴人抑張少奇所稱之「練貴平」所交付之情況下,依「 罪疑惟輕」、「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上述7 發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上訴人所轉讓予張少奇,亦即上訴人所 交付之30發子彈,僅其中23發具有殺傷力等旨甚詳(見原判 決第4 頁第9行至第7頁第5行、第8頁第1至8行)。原判決對 於張少奇前後略有出入之陳述,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並依「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即罪疑惟輕)之原則,認為張少奇前揭陳 述之輕微瑕疵,尚無礙於張少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真實 性,而採其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認定上訴人非法 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發予張少奇,於法尚屬無違。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少奇,以究明 張少奇為警查扣之子彈究為何人所交付一節。然原審法院斟 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 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見原判決第8 頁第12 至15行)。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 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一節,依上述說明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 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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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