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郭文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47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
66、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文億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 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 有槍枝或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或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其持有 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至 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 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吳駿傑之證言、卷附檢舉人A1 真實姓名詳卷)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 )鑑定書,參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復已記明審酌上訴人就於所駕駛AMV-7275號自 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查得黑色包內有系爭槍彈後,相關 報警處理之供述先後歧異,輔以其與王文煌、王春霖、劉修
鳴(下稱王文煌等人)在該車內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點距警查 獲槍彈之日,其間相隔19日之久,對於指控係遭王文煌栽贓 槍案之提告情節,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4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酌以上訴人與王文煌間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本案承辦員警依檢舉情資起獲系爭槍彈 之期程等各情,因認上訴人於案發前並非有意將該槍彈交付 警方,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槍彈故意之理由綦詳,又本於證 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槍彈疑係王文煌等人栽 贓放置,其查得後,係於報繳前遭查獲等說詞,委無足採, 又王文煌、王春霖關於上訴人持有槍彈之過程,部分供證相 歧,如何無礙於上訴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事實之認定,併於 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 以檢舉情資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論以前揭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之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 與王文煌等人發生衝突時,其車內副駕駛座究係何人乘坐一 節,證人王文煌及王春霖雖於警詢時供稱係王春霖乘坐,與 其等於第一審時所稱王春霖並未坐副駕駛座等語(見警卷㈡ 第37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09 、143 、144 頁),有所歧異,惟稽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所供 稱王文煌等人均未坐在副駕駛座(見警卷㈠第3 頁,第1674 號偵查卷第68頁,第一審卷第46頁),原判決採納雙方一致 之供證,認定王文煌等人未坐在副駕駛座位,與卷內資料並 無不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認綜合其調查 之結果,已適足證明本案槍彈確係在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 狀態下所查獲,上訴人亦無攜槍彈報繳之事實,就所指控疑 係王文煌等人故意栽贓等語,僅為臆測之詞,無法合理排除 前揭積極事證,亦為指駁說明,縱關於王文煌等人未坐於副 駕駛座,無法藏放槍彈等旨之說明,未盡完足,惟參諸卷內 其他積極證據,無礙於上訴人對該等槍彈存有實力支配關係 之認定,要難據此指摘原判決論證違背經驗法則或有與卷證 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其無持有槍彈之犯意,疑遭王文煌 等人栽贓犯罪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判斷說明違反 經驗法則或與卷證不符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載敘如何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經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存在;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未認定或說明本案 有共犯參與犯罪,據上論結欄亦未引據刑法第28條條文,則 其主文記載「共同」2 字,顯出於贅載,縱有欠當,對於本 案情節與判決意旨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