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259號
TPSM,108,台上,2259,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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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簡兆峰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兆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 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說詞,及 所辯其不知系爭空白支票是其母陳錦燕所有,其事先徵得其 父簡耀忠同意,方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金衍企業社及簡 耀忠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倘同 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縱令先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 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 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自 白不諱,證人陳錦燕陳衛錫陳建和之證詞,系爭支票影 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留存印鑑,及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



明其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復就陳錦燕於 原審更易前供,改稱其事後才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前有 徵得簡耀忠之同意等詞,及證人簡耀忠在原審證述上訴人於 簽發系爭支票前有徵得其同意,但其未將此事告訴陳錦燕等 語,如何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 理由,論述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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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