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251號
TPSM,108,台上,2251,201908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 詹益昕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3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益昕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非法剝奪被 害人3488-105266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行 動自由及對於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 月,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 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 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 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其 事實欄一內認定:「其(指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甲女 至上開行政大樓8 樓送公文時,要求與甲女單獨談話,並與 甲女前往至該處8 樓之樓梯間,於其欲環抱甲女,經甲女閃 躲並表示還有公事要忙後,因心生不悅,竟同時基於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具有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先強行抱住甲女(其目的係 出於妨害甲女之行動自由,要求甲女往上走去,並非出於猥 褻甲女之意)並往9 樓走」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6 至13 行),並於理由欄四之㈠論罪理由說明:「查被告(指上訴 人)於案發時一開始在○○○○總醫院行政大樓8 樓之樓梯 間,強行抱住被害人甲女之目的,係出於妨害被害人甲女行 動自由之意,要求被害人甲女往上走去,此動作尚非有出於 為滿足一己性慾之猥褻之意,且被害人甲女係自上開8 樓之 樓梯間,遭被告強行要求移往9 樓至10樓之樓梯間,期間已 有相當之時間及距離,依上說明,被告除成立強制猥褻罪外 ,自應另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云云,亦即認 為上訴人先強行抱住甲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時,並非出諸強 制猥褻之犯意,因而就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 行為,併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5 行至第26頁第5 行)。惟其於理由欄四(法律適用方面)之 ㈤論罪理由卻又說明:「依被告(指上訴人)本即對被害人 甲女有愛慕之情,且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強制猥褻之行為,實 緊接於被告對被害人甲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犯罪 時程,及被告前開2 犯行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性存在,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係於一開始非法剝奪被害人甲 女之行動自由時,已同時存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之2 罪名 ,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強制猥褻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28頁第14至22行) ,則依其上述理由欄四之㈤之說明,似又認定上訴人初始強 行抱住甲女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時,已同時具有強制猥褻 甲女之犯意。則原判決前揭事實欄之記載,顯與其理由欄四 之㈤之說明互相矛盾;而其上開理由欄四之㈠之說明,又與 其四之㈤之論敘,彼此互相齟齬,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上訴人初始強行抱住甲女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時,是否同時具有強制猥褻甲女之犯意?若否,則上 訴人此部分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屬對甲女強制猥褻 行為著手前之另一行為,而與其之後起意強制猥褻甲女之行 為無關。從而,上訴人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 猥褻罪即屬各別獨立之2 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反之,若上 訴人初始強行抱住甲女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時,即同時具有 強制猥褻甲女之犯意,亦即上訴人初始強行抱住甲女而剝奪 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其為達到強制猥褻甲女目的所實行之 方法行為,則其所犯上述2 罪之實行行為即有局部或完全同 一之情形,在刑法刪除牽連犯後,應得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處斷。故上述2 種情形在法律上之論斷並不相同,自應 詳加調查認定區分明白。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犯究屬上 述何種情形,並未詳加調查認定區分明白,而在其事實欄與 理由欄為前述矛盾之認定與說明,致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 法則當否之審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 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