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140號
TPSM,108,台上,2140,2019080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蔡以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
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以德上訴意旨略稱:
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下稱檢驗所)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向主 管機關申請停業前,告訴人游茂村仍為檢驗所登記負責人, 其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蓋用告訴 人印章及署名,用意在表彰檢驗所登記負責人。而原判決就 其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相關文件,內容是否出於虛構,未於 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說明,遽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 違法。
㈡其寄發存證信函真意係屬附停止條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非謂聘任合約自102年7月31日立即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既 仍存續,其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 件上,蓋用告訴人為該檢驗所登記負責人之印章及署名,不 能謂無製作權。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徒以其與告訴人間 聘任關係已於102年7月31日終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其主觀上相信於告訴人完成停業或歇業及財務結算等相關程 序前,仍有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及署名,主觀上欠缺認識自 己為無製作權之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對上 開有利其之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縱認其所為成立犯罪,所為均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前後行為 時間甚為接近,均出於經營檢驗所而為,應為包括一行為之



評價。原判決未就其之具體犯罪情節詳予剖析,泛謂其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未對上開有利於其之情事綜合判斷,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未具體審酌所有情狀,遽認第一審量刑適當,有理由 欠備之違法;又其係為對該檢驗所員工、客戶負責,於告訴 人不願配合停業或歇業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而為,原判決就 其所為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未予調查,有應予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暨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解,不足採信;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自102年7月 31日起終止聘任合約;上訴人對檢驗所作成如附表所示文件 後行使之事知之甚詳;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各屬接 續犯,該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均依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雖有下列瑕疵,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⒈卷查上訴人於102 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存證 信函記載「特此通知台端,本人不再續聘台端擔任本所負 責人,該聘任合約於102年7月31日終止,台端切勿依本所 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以免觸法,後果自負」、「... 倘 台端未於文到後7 日內按前揭帳戶匯款、完成撤照事宜、 並退還本人依聘任合約書第9條開立與台端之新台幣1百萬 元本票,本人將依法提起刑事訴訟」、「本人聘任台端為 本所負責人之聘任合約業於今年7 月31日終止,姑念雙方 以往關係尚稱良好,特請台端於7 日內完成撤照、退返本 票、以及積欠款項匯款事宜,未(為)免訟累,切勿自誤 」等語,又聘任合約第5 條約定「... 乙方(告訴人)若 欲提前解約,須於甲方(上訴人)尋得替換之受聘負責人 後方得生效。」有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 函1 份、聘任合約書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至12、5頁) ,如果無訛,該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上訴人與告訴人之聘 任合約於102 年7月31日終止,契約終止後7日時間,乃係 雙方辦理撤照之期限,要非終止契約之條件。而聘任合約 書第5 條後段限制終止契約權者,係告訴人,然本件既係 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自不受該約定限制,應以上 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為終止契約之時間。上訴



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及聘任契約第5 條之約定,爭辯其所為 乃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與卷證不符,自不足採。原判 決就此說明雖屬簡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⒉告訴人於102年6月5日寄發律師事務所函予上訴人敘明「 自102年6月17日起,未經本人同意,嚴禁再擅用新劍橋醫 事檢驗所及其投資股東名義,對外承攬業務或其相關工作 ,否則,本人將依偽造文書提起侵權告訴,並要求台端損 害賠償責任,絕不寬待」等語,有林永祥律師事務所 102 年6 月5日(102)德祥律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6至7頁)。然雙方聘任合約第5 條既有上述 約定,則於上訴人尋得替換之登記負責人前,告訴人禁止 上訴人使用其名義之通知,自不生效力。原判決併以告訴 人之律師函認上訴人不得使用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見原判決第8 頁),就告訴人之律師函所生效力部分, 顯有瑕疵,然除去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㈡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記載契約終止後7 日時間,既 係雙方辦理撤照之期限,則使用告訴人印章,應限於了結雙 方契約事務。然附表所示文書行使之目的係為投標,屬創設 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自非終止契約之使用目的。而上 訴人於第一審亦陳述:只知道這些案,我說OK,要去投標, 後來闔家歡(附表編號3、4所示案)也沒有去標,只是有去 送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5 頁),證人即檢驗所之總務謝 純蓉、副總柴德蕙均證述,業務吳文亮用印前,都會報告( 或請示)上訴人等語(見同卷第 228、231、234、238、239 、241、242頁),而附表所示文書行使時間,均在聘任合約 終止日期102年7月31日之後,自難認上訴人沒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認識及意欲。原判決據此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102年7 月31日後無權再使用系爭印章對外為法律行為,竟未經告訴 人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而行使 ,即無不合。則上訴人爭辯原判決未認定其說明文件是否虛 構、其有文書之製作權、無主觀犯意,並係迫於無奈所為, 顯屬無稽。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 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之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行 使,不得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78頁),原審 自無上訴意旨㈤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 ,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 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