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李則賢
林岳昇
朱哲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88、5683、7675 、
15346、15631、15632、1911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4、7、11及丁○○、甲○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4、7、11,及上訴人丁○○有如附表一編號 1、4、5、6、8、9、10,暨上訴人甲○○有如附表一編號 2 所載各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乙○○ 犯如附表二編號3、6、9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共3 罪刑、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7 罪刑、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乙○○否認附表一編號4、7、11,及甲○○翻異前供,否 認附表一編號2 所載犯行之供詞暨所辯各語,均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證人謝 誌誠更易前詞,陳稱其是將提領贓款及金融帳戶放在乙○○ 居住大樓裡,而非直接交給乙○○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 乙○○認定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乙○○ 部分供述,證人謝誌誠、胡星敏、張元豪、劉瑋傑、楊岳連 、胡俊偉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乙○○有 參與分工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7、1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已論述綦詳。所為論列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非僅以共犯謝誌誠或胡星敏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乙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原判決理由欄貳、乙、二之㈢業已說明甲○○所犯本件附表 一編號2 部分,其除提供自身帳戶,尚有依乙○○之指示提 領自身帳戶內之贓款,而參與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戊○○遂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下稱前案)判決論處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確定之案件,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其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亦截然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前 案之犯行,顯係基於另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決意,本件尚非 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理由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綜合甲○○之自白,證人乙○○、戊○○之證詞 ,暨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認定甲○○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 ,不惟出賣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乙○○,尚於民國104年9月11 日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乙○○等情,復敘明甲 ○○於同日另依乙○○指示持薛朝宗之金融存摺及印鑑提領 另一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就甲○○應知本件非僅事涉其 與乙○○而已,背後應有多名共犯策劃、分工,且互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 由甚詳。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 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乙○○之證詞,或有部 分供述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乙○○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 部分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要無甲○○上 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甲○○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丁○○所犯各罪量定刑罰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論據,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 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丁○○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漫詞指摘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泛稱原判決有不符 比例原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1、2、5、6、8、10、12、1 3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乙○○不服原判決,於108年4月14日提起上訴,未聲明 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2、 5、6、8、10、12、13 所載各該加重詐欺部分均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乙○○就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