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022號
TPSM,108,台上,2022,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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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之




上 訴 人即
被告劉穎之
之 配 偶 林瑾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31號、
96年度偵字第15738 號、97年度偵字第4628、5305、1218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常業重利部分: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劉穎之之配偶林 瑾維,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亦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利益 ,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穎之 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共同常業重利、共同連續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穎之共同連續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論劉穎之以共同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明等人於警、偵之證述,原審未比 對錄音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亦未調查製作筆錄之情狀,其 等信用性是否已獲保障,未具體說明何以具有傳聞法則之例 外,逕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被告之自白,對其他被告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為認 定劉穎之之犯罪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劉穎之參與當舖經營乙節,所援引證人施純堯徐福明趙鵬麟王世傳楊文雄之證詞,均為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證人高樹人、陳明榮韓佐聰陳宏彰證述 之憑信性尚非無疑,且無足證明與天利當鋪以外之國泰等其 他家當鋪有關,各證人所陳劉穎之為當鋪老闆乙詞,皆為傳 聞或個人猜測,並非親身經歷,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附表一常業重利部分,除編號4、8 、17、18、19、24、26、27外,均以各借款人之陳述為唯一 憑據,且自行推測計算認定當舖取得之重利金額,未詳予說 明其計算之判斷依據,復未於事實欄認定各借款人是否有「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顯有推定犯罪及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附表二妨害自由部 分,編號1韓佐聰意在挾怨報復,所述與事實不符;編號2李 慶德所述與常理不符,顯非事實;編號4楊文雄、編號5李進 盛、編號12陳志堅僅有警詢指述,未經反對詰問,其餘編號 證人所述亦與事理有違,皆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之認定有 違經驗、論理法則。㈥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遭限制自由之 時間長短不一,有僅3小時,有達1個月,甚至有時間不明, 劉穎之所為究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抑或同條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有調查未盡 之處。㈦依當時當舖業法規定及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 可認為質當物未留存當舖,仍可收取倉棧費,原判決未說明 有利劉穎之之書證何以不採,有理由不備。縱認是否留車與 可否收倉棧費存在爭議,亦屬當舖業者是否自願放棄質押權 利,或違反當舖業法行政規定,要非可逕論以重利罪。並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為憑,是偵審機關認此不構成重利罪,此不失為 有爭議之法律概念,難認劉穎之有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 ㈧劉穎之所犯強制犯行與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原判決另論強制罪,有 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



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 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劉 穎之有上開共同常業重利、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 依憑劉穎之部分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叁㈢ ⒋所示李進源等19人、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債務人、附表 二編號1 至7 、9 、12所示被害人之證詞,佐以當舖收支資 料、日報表、帳冊報表、記載「利、喆、丙、崗、國」各當 舖之利息表、債權清償證明、契約書、支票簿、帳冊收支表 、公司印章及私章、天驛日報表、帳冊報表、車輛駕駛人名 冊簿、司機回帳貸款帳冊、車輛資料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 證、天利當鋪留存資料、借貸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敘明:本件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詢 問筆錄,該等證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不 能供述之情形,所為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劉穎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天利、元喆、丙全、元崗、國泰當舖 有合作經營之情形,可相互代收對方利息,各當舖之收支集 中由金主統一管理,而劉穎之如何有投資經營上開當舖,並 共同參與放貸收取本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附表一 所示之人向上開當舖借款之原因,用途包含:積欠賭債、遭 地下錢莊或日日會追討債務、子女急需教育費、須繳交醫療 或喪葬費用、急需房租或車貸等,如何應認為確有急迫之情 形,核與事實欄記載係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 相符;劉穎之所經營之上開當舖實際上並未收受保管各借款 人之汽車,自不得收取保管典當物之倉棧費,竟按月向借款 人加收月息百分之5 之倉棧費,核屬收取巧立名目之費用, 其收取之月息高達9%(即原月息4%加計名目為倉棧費之5%) ,換算年息為108%,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劉穎之明 知上情而仍為之,如何認其行為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 而免其罪刑;並於附表甲說明如何計算認定各債務人被超收 之重利金額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係原 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合理論斷,除前開證人之證詞外,尚有前揭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要非僅憑證人之單一陳述,作 為認定劉穎之構成犯罪之證據,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有何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違誤可言。原判決復載敘:如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劉 穎之常業重利部分應僅與先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成立 牽連犯,而從一重論處常業重利罪,而無將其後所犯之強制 罪一併成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所犯常業重利罪、強 制罪,應分論併罰。其此部分法律適用,核無不合。另所謂 當舖業,係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 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民國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 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規定甚明。倘當舖業者,假當舖 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 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 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 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本件劉穎之所經營之當舖 實際上既未收受保管各借款人之汽車,此部分借貸,即非當 舖業之「質當」行為,自不得收取倉棧費,劉穎之投資經營 當舖,實難委為不知,其辯稱收取倉棧費合於當舖業法規定 ,顯係不當解釋條文內容,亦難謂劉穎之之行為不含有惡性 ,其所提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或其他機關所為不同認 定,均無足為劉穎之有利之認定。至原判決所援引劉穎之與 其他同案被告之自白,僅作為各被告對於自己犯罪自白部分 ,並無前後矛盾。又原判決認定劉穎之共同剝奪他人自由之 方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2 所示,而不論係私行拘禁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僅私行拘禁 為例示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概括規定而已,故而原判決 認定劉穎之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自無不合。至其餘上訴 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所採部分證人之證述,或無證據 能力,或不具憑信性,或所述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採,且 無補強證據,認定劉穎之犯罪未憑證據;以自行推測方式認 定重利之金額及借貸之「急迫」要件;或猶執前詞,辯稱收 取倉棧費合於當舖業法規定,其無故意或違法性認識云云,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關於強制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劉穎之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人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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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