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911號
TPSM,108,台上,191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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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游培勳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常照倫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培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游培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所示;下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之不當科刑 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另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 ,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 述不相符合,或前後理由之說明,彼此相互齟齬,則均屬判 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1 係記載:「游培勳係台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投資公司)及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源國際資產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台北投資 公司及豐源國際資產公司全部業務。其明知非銀行,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亦明知臺灣銀行並無既定民間釋股計畫,且游 培勳個人亦無取得民間釋股特殊管道……竟基於違反銀行法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個人 名義……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時間



,向陳俊憲呂武雄詐稱:臺灣銀行即將民營化對外釋股, 而臺灣銀行所有之不動產是日據時代取得,該批資產於臺灣 銀行財務報表上均未重估,故未來臺灣銀行股票上市後股價 勢必大漲,或臺灣銀行即將與(臺灣)土地銀行合併成為臺 灣第一大金控公司,若能取得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金控公司)之股票勢必穩賺不賠,而伊有從事證券 業金融業背景,金融業管道人脈豐厚,故有特殊管道可取得 臺灣金控公司的股票;另於實際購得臺灣金控公司股票前, 相關投資款項將集中於特定帳戶云云,致陳俊憲呂武雄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投資金額」等 情(見原判決第1頁末行至第2頁第24行),似認上訴人之如 事實欄一、㈠、1 所示行為,係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 欺取財2 罪名。但其理由欄,先是稱:「核被告(指上訴人 ,下同)……如犯罪事實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附表一編號8……、13所示部分 ,被告於向陳俊憲……、呂武雄等人收受款項時,或約定不 支付利息,或約定利息不詳,此業經證人陳俊憲……、呂武 雄等人分別證述明確……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要件不合,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非法收受存款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成立犯 罪之非法吸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22、23行;第22頁第16行至 第23頁第2行),亦即說明上訴人如犯罪事實一、㈠、1所為 ,不另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嗣又謂:「被告分別向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獲利之犯行,雖其話術內容有所 不同,惟犯罪期間及被害人均有所重疊,而屬被告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詞(見原判 決第17頁第4至8行),復論斷上訴人前開所為,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名。是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記載與前者理由之敘 述,或先後理由之說明,均不相符合。
又原判決理由既稱:「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所謂違法 吸金,應係指行為人實質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包括被害人 交付之本金或將實際已領取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再為交付, 而不包括被害人將先前向行為人交付之投資款直接轉作其他 投資名目,或被害人將未曾實際領取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再 轉作投資等情形,因上開情形被害人並未實際再將任何款項 交付行為人,難認行為人存有實質吸金之行為」等言(見原 判決第11頁末行至第12頁第6行),卻復謂:「附表三編號3



陳宥全部分,陳宥全於調查中證稱: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簽 約,剛開始我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每2個 月換約1次,每期2個月之紅利有42萬5,000 元,我並未領取 每期紅利,而是當成本金繼續投資,迄104 年11月止,投資 本金額度達2,600 萬元等語……足認其係將應獲取之利息加 入原先之本金再行投資,且委任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也是2,60 0萬元,故此部分應為2,600萬元,不因其曾陳述:如不計紅 利時,實際投資金額約2,100 餘萬元等語而受影響」云云( 見原判決第11頁第16至24行),亦即關於上訴人向證人陳宥 全收取之款項,究竟應否包括其未實際領取而加入原來本金 、再行投資之紅利或利息?前後理由之敘述,亦相互齟齬。 綜上,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以上諸端,實情為何 ?攸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查明。乃 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自嫌 速斷,而難昭折服。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既尚欠明確,本院無 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至於原判決認與此發回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 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我在偽造之「慶霖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與「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助公司)向豐源國際資產公司承攬「長春自辦重劃植 栽與道路工程」的不實工程契約書(下稱植栽與道路工程契 約書)上,所蓋用之互助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聖」、慶霖 公司及其財務長「侯玉女」等印章,暨其犯罪事實欄三、㈡ 所認定,我在偽造之台北投資公司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段土地,及內 載台北投資公司曾交付6,500 萬元予台糖公司供作押金的不 實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農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台



糖公司及其代理人「陳昭義」印章,均係我指示不知情的員 工陳佳佑偽刻的。但原判決理由僅援引我所供:曾叫員工陳 佳佑去偽刻台糖公司的印章等語,作為證據,而就互助公司 及其負責人「林志聖」、慶霖公司及其財務長「侯玉女」、 台糖公司之代理人「陳昭義」等印章,究竟是否確係陳佳佑 所偽刻及於何時、何地偽刻等情節,卻未予查究及說明,原 審又疏未傳喚證人陳佳佑到庭調查,即率行判決,自有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㈡及三、㈡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 即如附表四編號 2、6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主要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偵查及第一審中,已坦認:我於104年3月間,為 阻止陳俊憲查封我的財產,在我父親游坤賜(未經起訴)之 指示下,要不知情的公司員工陳佳佑,去偽刻慶霖公司及互 助公司的大、小章,我再據以偽造植栽與道路工程契約書, 另我又指示不知情的陳佳佑去偽刻台糖公司的相關印章,再 交給我憑以偽造農地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偵字第15106 號卷 第1宗第45頁、第3宗第163頁反面、第164頁;第一審卷第1 宗第57、59、249 頁);證人陳俊憲游本宏、慶霖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吳仁垂、互助公司的法務主任洪妙晶等於市調處 或偵查時之證述;卷附偽造之植栽與道路工程契約書影本、 偽造之農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慶霖公司及互助公司的登記資 料,暨扣案偽造之慶霖公司、互助公司、台糖公司、「林志 聖」、「侯玉女」、「陳昭義」印章等證據,以上訴人於10 4年3月間及同年間某日,為偽造植栽與道路工程契約書及農 地租賃契約書,曾2 次指示不知情的員工陳佳佑偽刻前開印 章,交予上訴人,由其在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憑 以偽造前開契約書,再分別行使、持交予陳俊憲游本宏等 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再傳喚證人陳佳佑到庭而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又依上所述,陳佳佑對前揭上訴人2 次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既不知情,且其刻取上揭印章,係供上訴人使用 ,而上訴人持以偽造前開契約書的時間及地點,既已明確, 則陳佳佑刻取上揭印章的時、地,亦因此可大概確定;況原 判決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等語。是原 判決事實欄對陳佳佑究竟係於何時、地刻取上揭印章乙節, 雖漏未認定,理由復未說明,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結果顯 然無影響。經核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參、上訴人另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3 罪( 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三、㈠所載)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 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已先行確定,並由原審逕移送檢 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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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