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陳思安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黃薪榮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 訴 人 謝字泳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宋思蓉
陳志緯
陳倬民
劉博丞
王詩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
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47 號,107 年度蒞追
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陳思安、 宋思蓉、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王詩 婷,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行(各次犯罪時 、地,參與人,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思安、宋思蓉、黃薪榮、陳倬民、謝 字泳、劉博丞、陳志緯(陳志緯僅對附表一編號77部分上訴 ,其餘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王詩婷(王詩婷僅對附表一 編號31、75、76有罪部分上訴)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陳思安等人所辯何以均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思安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犯罪集團之掌機分早、晚班, 依共同被告黃薪榮、陳志緯之供述可知,早班之掌機黃薪榮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晚班之掌機陳志緯日薪1,30 0 元。原判決計算陳思安販毒所得,係將各次販毒所得價金 ,扣除掌機及司機之報酬後,餘額由陳思安、宋思蓉均分, 並未區分早、晚班掌機之日薪報酬數額不同,均以1,300 元 計算,而未說明計算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陳 思安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龍」之人,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函稱:陳思安所供稱之毒品上游,已於民國10 6 年底退租搬離去向不明,該案經楊梅分局107 年5 月14日 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語,顯見警方就陳思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持續調查中,並 查獲該毒品上游「阿龍」之真實姓名為「戴0郎」,原判決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
㈡黃薪榮上訴意旨略以:黃薪榮非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僅係負 責接聽電話,領取固定薪資之職員,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無前 案紀錄,但原判決對犯40罪之黃薪榮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 月,與犯81罪之犯罪集團主嫌陳思安、宋思蓉分別量處 應執行刑13年6 月及12年6 月,量刑相差無幾,足見未審酌 黃薪榮無前案紀錄及非核心成員等有利事項,違反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說明 量處過重刑度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謝字泳上訴意旨略以:謝字泳雖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販售 期間甚短,所得甚微,且事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宋思蓉上訴意旨略以:①宋思蓉如同一般公司行號職員,同 時身兼多職,不能因經手現金,即認定有出資販毒集團。原 判決依共犯陳思安相互推諉之證詞,別無補強證據,認宋思 蓉共同出資成立販毒集團,不具可信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之規定。②宋思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說 明犯罪集團運作方式,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所得甚低, 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將造成其無法照顧年幼之子 女,顯有刑罰過苛之情,原判決對有利量刑之證據未說明不 採為減刑參考之原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陳志緯上訴意旨略以:陳志緯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量刑應僅 可為3 年6 月,原判決竟量刑為3 年10月,相差4 個月,卻 未說明何以論科較最低法定刑高4 個月科刑之原因,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陳倬民上訴意旨略以:陳倬民僅為販毒集團中送貨司機,依 指示送貨,從未推廣或推銷毒品,也無任何前科紀錄,甚至 早於106 年初主動離開犯罪集團,且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漏未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仍量處過重之刑, 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雖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審酌,但上訴人經濟困窘,家中親人罹患重病需 洗腎及肌肉萎縮無法工作等情,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㈦劉博丞上訴意旨略以:①第一審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第 二審判決主文卻諭知沒收,顯見上訴後諭知較重之刑,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②本件除 附表三編號15之帳冊,屬劉博丞所有外,其餘物品均非其所 有,原判決仍宣告沒收,自有違誤。③原判決對劉博丞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
㈧王詩婷上訴意旨略以:王詩婷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並無前 科紀錄,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幼子及領有
殘障手冊之母親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陳思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在扣除各次犯行應給付掌機、司機之報酬 外,就餘額宣告沒收,而掌機及司機之報酬係依憑黃薪榮、 陳志緯於原審所供:掌機日薪1,300 元,司機每包獲取 200 元報酬(見原審卷㈢第278 至281 頁) ,而以掌機日薪1,30 0 元做為計算陳思安犯罪所得之基準(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 ),並非毫無根據,此為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陳思安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1,300 元作為計算基準,理由 不備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對原審法院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再事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關於 是否查獲陳思安供出之毒品上游一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函覆略以:據陳思安之指述,前往查詢其指述對象居 住之地址,惟該人已搬離,去向不明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12月6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筆錄、查訪表,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47至69頁;卷㈢第76頁),本案並無據陳思 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原判決19頁 )。又陳思安所指毒品上游「戴0郎」(年籍詳卷),並未 因此受偵查、起訴,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 3 至414 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 不符。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予減輕其 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而為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易言之,共犯之自白與被告本人之自白同視,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若經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並 經人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原判決認定 宋思蓉之犯罪事實,除以宋思蓉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另佐以 共犯陳思安、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 王詩婷、劉競嵐(原名劉開衡)之證述,及附表七所列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為補強,相互印證勾稽,認宋思蓉有附表一 、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非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 證據。原判決另引宋思蓉於審理中自承有參與出資之供述, 核與陳思安、黃薪榮所證情節相符,認宋思蓉參與本件犯罪 之過程,包括出資乙節(見原判決第7 頁),僅在說明宋思 蓉未參與出資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宋思蓉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以共犯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依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 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 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 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 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 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 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2 項關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劉博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43、45、56、57-59 、74、79部分,諭知第一審未宣 告之沒收從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據此所宣告沒收之物,與所有權誰屬無涉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 均係供陳思安等人(含劉博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 物,業據宋思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係供劉博丞等人犯如附 表一編號43、45、56、57、58、59、74、79所示各罪所用之 物,亦據劉博丞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見原判決第28頁)。劉博丞上訴意旨仍謂附表三編號8 至 11之物非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云云,係對法律之誤解,與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
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 條第3 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 ,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 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原判決審酌宋思蓉、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王詩 婷為謀求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亦明知第三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嚴重破壞人之身心健康,犯罪結果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遭受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以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及公共秩序甚鉅,衡其等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 危害,兼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各情據 以量刑(見原判決第22至24、26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據以量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黃薪榮所量之刑較集團主要成員陳思安、宋思蓉 為輕,並無輕重失衡情形。另陳志緯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得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50 萬元罰金,法院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為符合法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量刑,並 非僅能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宋思蓉、黃薪榮、陳志緯、 陳倬民、王詩婷之上訴意旨仍以量刑過重、未量處最低度刑 云云,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已說明:被告等人本件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別無何因不 得已而為之之情由,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三級毒品足 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販賣他人施用以營利,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販賣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之程度顯屬重大,難認被告等人於犯本案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8頁),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謝字泳、陳倬民、劉博丞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㈧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 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 ,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陳思安 、宋思蓉、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王 詩婷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