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827號
TPSM,107,台上,3827,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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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
上 訴 人 張朝杰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朝杰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告訴人陳文南所經營 之「正大機車行」即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 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 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始足 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 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 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 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 。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載敘: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正大機車 行」之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將1 桶 不明易燃液體倒入「正大機車行」之西北側窗戶內,並隨即 引燃火勢,而燒燬「正大機車行」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 依告訴人及證人即「正大機車行」員工高淀科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放火時,適值每年3 月至10月份告訴 人種植竹筍之生產時期,告訴人為採收竹筍,於每星期平均 有2、3日,在「正大機車行」之2 樓留宿,故「正大機車行 」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明。又上訴人之住處係在 「正大機車行」附近,對「正大機車行」之經營狀況、存放 物品部分屬於易燃物,若以易燃液體引燃而未即時撲滅,火



勢將迅速擴大、延燒,甚至將「正大機車行」燒燬,上訴人 自難以諉為不知,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之直接故意至明,自不得以其不知告訴人為採收 竹筍,必須在「正大機車行」之2 樓留宿為由,而卸免其刑 責等語(見原判決第28頁第19行至第31頁第22行)。惟上開 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側重在說明認定上訴人對其放火行為足 以燒燬「正大機車行」,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有放 火燒燬「正大機車行」之直接故意,而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 對「正大機車行」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有所認識並 決意放火所憑依據,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可議。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放火 燒燬「正大機車行」等情,倘若無訛,上訴人係於「正大機 車行」業已打烊閉門之凌晨時分,放火燒燬「正大機車行」 。然而,衡諸常情,一般商店於營業時間以外,並非通常有 人員留守在內,似難逕認上訴人於放火時,明確知悉「正大 機車行」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原判決理由所述 每年3 月至10月份係告訴人種植竹筍之生產時期,告訴人為 採收竹筍,每星期平均有2、3日,在「正大機車行」之2 樓 留宿一節,係告訴人個人特有之生活型態,既非每日皆有留 宿,則上訴人是否知悉告訴人偶而留宿在「正大機車行」之 2 樓?上訴人對於「正大機車行」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有無認識?上訴人選擇「正大機車行」可能無人在內之 凌晨時分而非其他時段放火,是否有意避免有人在內?均有 疑竇存在。上開疑點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以及上訴人主觀上 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 火罪或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暨上訴人所為有無「所 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原則之適用,自有詳加調查審究 釐清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就上述疑點詳為調查明白,並於理 由內加以剖析說明,遽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罪,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依上揭說明,其調查職責尚嫌未 盡,自難昭折服。
㈢、以上諸端,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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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