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文
代理上訴人 原審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4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彥文(以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預謀殺害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犯意,持事前備妥之鈦鋼刀砍刺殺A女身體共47刀,其中致命傷共6 處,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宣告禠奪公權6 年,及諭知扣案之鈦鋼刀1 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持鈦鋼刀殺害A女之後,亦持上述鈦鋼刀自戕身體,具有一心求死(即自殺)之意思,並以此作為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之量刑因子之一。而原判決上開認定係以被告於下手殺害A女後,並當場持刀自殘,致頭皮、頸部、四肢及軀幹多處切割傷,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被告診斷證明書,以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案發當日救護紀錄表,暨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前述部分仍留有刀傷疤痕等情,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3 行至第13頁第5 行)。惟告訴代理人李慧珠律師於第一審陳稱:被告一直自稱要自殺,卻以「刀背」自殺,被告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質問時,曾說殺害A女之後,沒有勇氣,所以才用刀背云云,此部分偵訊筆錄似未記載,但我當時在場,有親自聽聞等語(見一審卷第2 宗第193 頁背面)。而稽諸103 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亦有就上情訊問被告,而被告亦答稱其以刀自戕後,發現自己所受傷勢不重,認為自己內心有求生慾望及勇氣不足等語。而李慧珠律師則當場駁斥稱:被告用鈦鋼刀砍殺A女時,每刀都是致命傷,砍殺自己時……都會反轉刀
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542 號卷第2 宗第259 、260 頁)。且卷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被告診斷證明書,以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案發當日救護紀錄表,暨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被告身體刀傷疤痕之筆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19542 號卷第1宗第68頁、第178 至184 頁、第一審卷第2 宗第193 頁背面),均未記載被告身體所受前揭傷勢究係以刀刃銳利部分砍割所致,抑係刀背鈍厚部分砍割所致,以致該等傷勢究竟係有致死可能之嚴重傷勢,抑係尚無致死可能之輕微傷勢?猶有不明,上述疑點與判斷被告究係以鈦鋼刀之刀刃或刀背自戕身體,暨其是否真正具有求死(即自殺)之決意攸關,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明白,以為量刑輕重審酌之依據。原審對此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認被告以鈦鋼刀自戕身體,即具有一心求死(即自殺)之意思,並依據上情作為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之理由之一,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見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頁第10行)。乃原判決仍未就上開疑點加以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允當。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以及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維護公平正義。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起訴時指「被告僅因與被害人A女感情不遂,即萌生殺意,於案發前在日本旅遊期間已向被害人透露殺害訊息,被告並預先購置鈦鋼刀以供行兇所用,應屬自始預謀殺人,其惡性重大;被告對柔弱之A女,竟持上述銳利鋼刀往其頭部、頸部、胸部及四肢砍殺至少47刀,其中6 刀為致命傷,顯見其手段殘酷、泯滅人性,蔑視他人的生命價值,視人命如草芥,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失親傷痛,兼衡被告犯後仍以當時實欲自殺,因A女之行為才一時情緒激動犯下大錯等節置辯,顯然對於自身所犯毫無悔意等情」,認被告惡性重大,罪無可赦,乃建請法院就被告本件所犯殺人罪量處「極刑(即死刑)」(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第5 至6 頁)。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人格特質、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實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之行為模式仍有修正之可能,尚非全無教化可能性,因認以無盡期之監禁(即無期徒刑)即可達使被告悔悟及思考如何彌補被害人家屬心中悲痛,暨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目的,而認尚無對被告處以極刑之必要,乃對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量處
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見第一審判決第8 頁最末行至第9 頁第12行)。而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其所提第二審上訴意旨略謂: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行為模式有修正可能一節,尚欠缺依據,而屬速斷,且被告究竟有無教化可能性,亦屬無從確認,何況被告本件犯行係預謀殺人,而對手無寸鐵之A女砍殺共計47刀,手段極為殘虐,惡性實屬重大,致令被害人家屬受有永難磨滅椎心之痛,所生危害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被告真摯悔悟之心,仍認被告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即認被告應處極刑),而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雖對被告本件犯罪之背景原因、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相處之情形、被告殺人之起因與動機、殺害被害人後自殺之行為模式與被告之人格特質等各種相關情形詳加敘述,並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被告對愛的觀念偏差(按係指被告誤將占有當作愛情,任由占有慾滋長,而吞噬其理智),選擇以玉石俱焚方式解決問題,陪葬兩個家庭的幸福,令人扼腕。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惡,並斟酌上述事由,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係屬)殺人後自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與A女關係、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供認錯誤,並在家人援助下極力與A女父母就殺死A女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改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6 年」云云(見原判決第29頁第2 至15行)。然查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被告因占有慾強烈,致喪失理智,而預謀殺害A女,且其於行兇時,持預藏之鋒利鈦鋼刀對A女之頭部、頸、胸、腹部、四肢及軀幹等多處要害部位猛刺47刀,造成A女身體多處銳器切割傷,其中致命傷共計6 處,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致A女出血性休克死亡,可見被告殺人手段極為兇殘,造成A女因而慘死,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殊為重大,不僅造成A女生命喪失,並使其家人之心靈造成永遠無可抹滅之鉅創與傷痛,且影響社會及國民觀感甚鉅,是檢察官起訴建請法院判處被告極刑,依被告行兇手段極端殘忍之角度而言,似非無的放矢。而第一審判決綜合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雖未依檢察官之建請判處被告死刑,但仍從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殺人罪之量刑不服,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意旨亦指被告預謀殺害A女,持鈦鋼刀對A女身體多處猛刺至少47刀,其殺人之手段極為兇殘,實屬泯滅人性,惡性甚重;參以被告同案被訴而經判刑確定之對A女為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以及其殺害A女後,不顧A女業已倒地當場死亡,猶當街褪下A女外褲及內褲,親吻A女遺體私處,污辱A女屍體等等多種變態劣行,實屬
駭人聽聞,因認原審僅以被告事後已透過家人與A女家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即從輕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6 年,實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違背一般國民對法律實現社會公義之期待等情,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是綜合本案情節暨檢察官之求刑,以及第一審判決量刑之情形以觀,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6 年,雖未違反殺人罪之法定刑範圍,而無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問題,但其對於檢察官具體建請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極刑」,以及第一審判決就此罪部分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何以均屬過重而不適當,而必須從輕改判「有期徒刑1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6 年」,並未依據卷內相關資料具體加以剖析論述說明,僅以泛詞略謂:「檢察官就被告殺人部分,依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前之請求,以被告惡性重大,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危害至鉅,有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云云(見原判決第22頁第15至20行)。則其對於檢察官之求刑,以及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是否均屬過重而不當,並未一併詳加剖析論述說明,遽然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尚嫌理由欠備,而難昭信服,併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之認定及量刑之輕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