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174號
TPSM,107,台上,3174,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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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許崇瑋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85、6595
、6596、6598、9030、9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崇瑋 有其事實欄三、㈠所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變更檢察官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之起訴法 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十編號5 之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應同事呂長恩之要求,請「康家漁 產品零售店」康家銘傳真估價單,但對後續取貨等事並不知 情,亦未參與。上訴人與呂長恩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之通 聯譯文中,並未提到「憲兵205 指揮部」,雖同年11月25日 9 :06:08之通聯譯文中,呂長恩說「你抬頭寫憲兵205 指 揮部」,但朱聿亘早於同日9 :03:32即已拿到抬頭寫「憲 兵205 指揮部」之估價單,顯見非上訴人依呂長恩之指示轉 知廠商開立估價單抬頭。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月22日要求「 康家漁產品零售店」開立未有抬頭估價單之通聯譯文及上訴 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呂長恩朱聿亘康家銘有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以證人呂長恩康家銘陳寶環之證述,及卷附糧秣補 給作業手冊(含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膳食 勤務管理作業教範、憲兵205 指揮部勤務支援連朱聿亘中士 接任業務一覽表、勤務支援連伙委、採買人員名冊、調職人 令、「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國軍官兵止伙作 業規定」、憲兵205 指揮部103 年6 月6 日憲將五法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等資料為補強,相互勾稽,參酌印證,認上訴人對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知情且參與,而與朱聿亘呂長恩康家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並說明:依附 表五㈡編號9 上訴人與呂長恩通聯譯文所示,上訴人向呂長 恩稱「蟹肉1 公斤300 元」、「5 公斤嗎?」,呂長恩即回 稱估價單「你押3 百8 下去」、「你拿5 公斤寫6 公斤」、 「我跟單位拿傳真,你傳一下」(見附表十一編號2 ,下稱 偵㈡卷,第115 頁反面);呂長恩並向上訴人稱「德國豬腳 多少錢?我才知道要多押多少錢,那個是阿兵哥自己要收的 」、「牛小排也要弄一下」(見偵㈡卷第116 頁);上訴人 向呂長恩報價「牛小排16片一千二」、「德國豬腳1 顆一百 八」時,呂長恩先回稱「我想一下告訴你」(見偵㈡卷第11 6 頁),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稱「豬腳1 克(應係「顆」之 誤植)二百四、牛排報一千六,蟹肉加進去」(見偵㈡卷第 116 頁反面),另稱「你抬頭寫205 指揮部」(見偵㈡卷第 117 頁)。由上開對話過程,足認上訴人明確知悉估價單係 將每盒16片裝之牛小排價格,自每盒1,200元浮報為1,600元 ;德國豬腳自每顆180 元浮報為240 元。此外,由呂長恩於 電話中僅向上訴人稱「你抬頭寫205 指揮部」,上訴人即知



悉委請康家銘將估價單寫成「憲兵205 指揮部」(即知悉兵 種及全稱)(見附表十一編號1 ,下稱偵㈠卷,第131 頁反 面),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確知悉對象為軍方之「憲兵 205 指揮部」,且上開估價單、收據係作為「憲兵205 指揮部」 估價請購及核銷副食費之用。另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卷附呂長恩與上訴人102 年11月22日、11月25日之通聯譯 文(見偵㈡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至117 頁),呂長恩朱聿亘102 年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6日及12月1 日之 通聯譯文(見偵㈡卷第115 至118 頁)、估價單等證據資料 ,亦可知上訴人確應呂長恩之要求請廠商提供估價單,並要 求廠商將估價單填寫抬頭「憲兵205 指揮部」,且上訴人亦 知悉本件採買副食品估價單及收據有溢價情形,而仍配合呂 長恩、朱聿亘虛報食材價格而詐取副食品費用。而依102 年 11月22日之通聯紀錄亦可知,上訴人已依呂長恩之指示估價 單如何撰寫,朱聿亘於102 年11月25日9 :03:32秒拿到估 價單,同年11月25日9 :06:08之通聯譯文中,因德國豬腳 之總金額不對,呂長恩要求上訴人修改,以及通聯中「你抬 頭寫205 指揮部」等情,可見上訴人早已轉知「康家漁產品 零售店」,並由康家銘請其母親陳寶環開立估價單,上訴人 從「205 指揮部」之記載即知悉交易對象為「憲兵205 指揮 部」,說明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第20至23頁 )。所為論述與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現代通 訊設備發達,電話及傳真設備,均可快速完成修改並回傳估 價單之任務,上訴意旨猶辯稱朱聿亘早於同日9 :03:32秒 ,已拿到抬頭寫憲兵205 指揮部之估價單,上訴人如何於同 日9 :06:08秒轉知呂長恩指示並請廠商開立估價單云云, 顯就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證據取捨之適法 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而為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 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 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 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於審理中,業依上訴人之請求傳 喚證人呂長恩陳寶環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詰問(見原審卷 ㈠第297 頁、第372 至390 頁)。而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詢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㈠第489 頁),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 需要調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 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猶謂本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並未指出究有何證據未予調查,自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㈢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 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之上訴,所執事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 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輕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重罪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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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