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949號
TPSM,107,台上,294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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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
上 訴 人 陳瑞明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忠輝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瑞明王忠輝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瑞明王忠輝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分別論處陳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與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 罪刑;及論處王忠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 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另規定:「除前 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原判決理由欄一㈠記 載「除證人王永富證述及臺東分局告發書及其附件外,二造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二造同意部分,應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第3 頁) 。既已謂「除證人王永富證述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 分局告發書及其附件外」,似指該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告發書及其附件非 在檢察官與上訴人王忠輝陳瑞明2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範 圍;則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 5 第2 項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使 用,原判決並未為任何說明,即逕認有證據能力,就其等如 何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之情形,且該等陳述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等情,均未予敘明,即逕採為本案斷罪之證據,即有未合。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 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商業 負責人虛開統一發票,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若其持有原 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以犯逃漏稅捐罪,兩罪間之關係, 端視其開始虛開並持有該統一發票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虛開統一發票行為後,另起意犯逃漏稅捐罪,應以數 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虛開統一發票而持有之目的,自始即 意在逃漏營業稅,雖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與目 的所犯逃漏稅捐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王忠輝陳瑞明2 人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王忠輝基於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犯意,陳瑞明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月、8月間某日,由王忠輝指 示某不知名成年女子,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接續 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4張(銷售額與營業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4,978 萬1,036元,買受名義人為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嗣共 同填製不實後,再推由陳瑞明於101年9月間某日,持該4張 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下稱中南稽 徵所)申報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不實可扣抵進項稅額進而 行使之」等情。似認定陳瑞明王忠輝自始即計劃先於 101 年7月22日至101年8月23日間虛開附表一所示之4張統一發票 後,於該等統一發票最早得申報充當進項憑證之101年9月間 ,即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遂行逃漏101年8月當期應繳 納之營業稅計畫;嗣陳瑞明果於101年9月間某日,持該4 張 統一發票,向中南稽徵所申報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不實可 扣抵進項稅額進而行使之。則陳瑞明王忠輝如自始即計畫 以虛開之4張統一發票,藉以申報充當進項憑證,繼而本此 目的遂行相關犯罪,先由王忠輝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統 一發票後,再由陳瑞明以該4 張統一發票為逃漏稅捐之執行 ,其等共同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始終相同,且整體行為在 客觀上又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依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之事實,其法律上之評價,為以一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王忠輝部分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理由卻以虛開統一發票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與以該4張虛開之統一發票申報充當進項憑證,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王忠 輝部分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二 行為時間及地點未密接難以分割,又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實難評價為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 。並於主文欄分別諭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與陳瑞明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王忠輝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刑,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及主文之諭知,不相 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陳瑞明王忠輝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陳瑞明王忠輝部 分即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已認定及敘明王忠 輝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東林珊瑚有限公司)商業 負責人」,且係與不具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瑞明共同 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則主文欄載以各所犯前 揭罪名,對於為「商業負責人」、「非商業負責人」之犯罪



主體身分,未加記載,更審後如仍認犯罪,亦允宜注意及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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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林珊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