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
被 告 葉茂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4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茂益原係榮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董事長。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11 日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承辦機關為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縣市合併後成立水利局)承攬「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1 標)用戶接管工程I 區」工程,並於同年11月23日將前開工 程之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分包予詮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詮欣公司)。嗣榮電公司因積欠詮欣公司逾新臺幣(下 同)1,400 萬元之工程款無力支付,遂於101 年3 月26日, 將其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未請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 權轉讓予詮欣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確認書及協議書各1 紙 ,而前開事項均為時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所明知。嗣詮 欣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卻遭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以榮電公司、詮欣公司間並未簽訂債權讓與確認 書為由拒絕給付,詮欣公司遂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4號審理。詎被告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開民事案件104 年1 月14日審理中,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榮電公司 有規定不能債權讓與、即使向伊呈報債權讓與協議書,伊也 不會同意、印象中沒有批准讓與債權予詮欣公司云云,致詮 欣公司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敗訴判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以證人呂元璋、徐揚鈞於偵審
中及上開民事訴訟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同意債權讓與確認書 等情,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以公訴 人所持之論據,無從證明被告犯偽證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並認:「榮電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 處系爭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詮欣公司,嗣榮電公司 經營不善瀕臨破產,且上開工程逾期,履約保證銀行不願繼 續保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亦停止給付工程款,榮電公司積 欠詮欣公司工程款亦無法給付,榮電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 應詮欣公司要求,讓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款等債權, 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徵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是否同 意債權讓與,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而作罷;又榮電公 司機電事業群承辦人范建民於101 年6 月19日簽呈,同意詮 欣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1,481 萬7,276 元,簽 請確認金額,並對支付命令不要聲明異議,經被告批核。詮 欣公司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該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1582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見被 告立場均在協助詮欣公司進行完成債權讓與程序或取得執行 名義,且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離職,榮電公司亦因破產廢 止登記,有該榮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是被告與榮電公司 已無利害關係,與詮欣公司亦無任何怨隙,果當時有簽立債 權讓與確認書,自當樂見其成,自無作出虛偽證詞之必要。 」(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0頁第15行)。然被告 於104 年12月1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4號 案件審理中,經法官當庭提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及「 債權讓與確認書」供被告閱覽,被告閱覽後,即證稱:「我 離開公司已經兩年半以上了,記得不是那麼清楚,但是在我 記憶中,原告(詮欣)公司是我們機電的下包商承做這個工 程,在最後階段,我們公司的機電事業群有來總公司向我們 報告說,本件工程區段驗收已經完成準備撥款,但是高市府 說當年度的履約保證金期限已經到期必須更新,但是我們公 司那時候與銀行往來的帳戶都被凍結,所以沒有任何金錢可 以支付,那時我也跟機電事業群指示說公司實在沒有錢履約 ,是不是可以請高市府撥款撥回公司,他們跟我報告說高市 府好像不同意,後來我離開公司後續的處理狀況我就不清楚 。這3 份資料我都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我都沒有看過這3 份 資料,我記得的是當初機電事業群有跟我報告說,詮欣公司 有說如果他們願意來代為出具履約保證金,高市府是否就會 把區段工程的工程款撥下來,我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作決定 ,要問高市府是否同意這樣做,如果高市府同意詮欣公司去 繳了履約保證金,高市府就願意把履約保證金撥下來,如果
是這樣子我們公司就樂見其成,但是沒有談到任何權利讓與 的事情,只有說到如果履約保證金是詮欣公司出的,到時候 這個工作完成,退回履約保證金就屬於他們的。當初只有說 到這樣,但是後來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上開 卷證,下稱建㈡卷,第149 頁) ,是被告係全然否認文件及 有無債權讓與之事,推稱係商討履約保證金事宜,並在訴訟 代理人問及:「你剛才看的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確認 書,這2 份的內容是否經過你批准?」斷然回答「沒有」( 見建㈡卷第154 頁)。惟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載:「被告對於101 年3 月26日機電事業群承 辦人徐揚鈞簽呈債權讓與協議書經其批示,徵求業主同意, 榮電公司101 年3 月28日以101 榮機字第0325號函檢附債權 讓與協議書,通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 覆不同意債權轉讓,嗣於101 年4 月間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 承辦人范建民簽呈『債權讓與確認書』請被告批示,被告以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已不同意債權轉讓為由批退簽呈等情,此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依上開論述, 被告似於原審中坦承有對「債權讓與協議書」予以批示,倘 屬無訛,其似於原審已坦承有看過上開2 份文件,且曾批示 或承辦人簽請批示,此與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作證「這 3 份資料(包括上開2 份文件)我都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我都 沒有看過這3 份資料…」、「(你剛才看的債權讓與協議書 、債權讓與確認書,這2 份的內容是否經過你批准?)沒有 」顯屬不符,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自屬不利於被告 。
㈡證人即榮電公司法務人員呂元璋於104 年7 月9 日在詮欣公 司與水利局之給付工程款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葉 茂益把我叫到辦公室去,上訴人(詮欣)公司賈老闆的兒子 、媳婦在場,葉茂益交辦這個案子已經進行到百分之九十幾 ,還有幾%就完成了,要支持這個案子,讓上訴人繼續投入 ,因為榮電公司沒有資金再繼續投入,所以跟上訴人達成協 議,榮電公司用債權讓與的方式,換取上訴人公司繼續投入 ,這樣才可以領回最後的尾款,還有履約保證金。因為葉茂 益交辦的,我才寫簽呈等語(見建上㈡卷,第3 頁反面至第 4 頁);嗣後更於同月31日在本件偽證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當時葉茂益瞭解,有明瞭,要將債權讓與?】是他 交辦的,當時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九點多,當時榮電公司 財務已出問題,承包廠商希望能獲得保障,葉茂益認為詮欣 公司是不錯廠商,才在他辦公室交辦我債權讓與給詮欣公司 ,廠商才願意繼續施做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則依呂元
璋上開證詞,已明確證稱係因被告交辦,方才擬定詮欣公司 與榮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㈢證人即榮電公司環工組組長徐揚鈞於詮欣公司與水利局之給 付工程款案件第二審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在你 離職之前,上訴人有提出過希望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的 事情?】那時正好有在談這事情,101 年1 、2 月,銀行對 這工程的履約保證到期,銀行不願意再續約,因為當時榮電 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榮電公司就把要給協力商的工程 款,拿去繳履約保證金,希望廠商繼續做下去,才會講到把 債權讓與給廠商,因為當時的工程已經接近完工。【問:就 你所知,當時榮電公司有答應要轉讓?】我記得董事長有給 上訴人這樣的承諾。因為上訴人有去找過董事長好幾次,我 有時候會陪他們進去等語(見建上㈡卷第5 頁)。嗣後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偽證案件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詮 欣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我們公司高雄這邊用戶接管的案子, 初期還算順利,後期因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狀況有問 題,後來銀行抽銀根,就是快結案了,但銀行不願意再對榮 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案做履約保證人,所以後來就因為這 樣工程做不下去,公司只好以現金去繳高雄市政府這個案子 的履約保證,造成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無法再給付工程款 給下包,所以下包就來公司找被告。據我那時的印象是被告 說願意債權轉移給詮欣工程有限公司,好讓工程繼續下去。 因為廠商那陣子一直來公司說希望可以領到工程款,一直來 找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所以我只好帶他們上去找被告。因 為那個案子其實已經快結案了,大概已經快完工了,被告希 望案子可以順利完成,所以被告也說看有什麼方法可以把這 個案子結束掉,所以後來有把法務呂元璋找過來討論債權轉 移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是證 人呂元璋所陳係因被告交辦,方處理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事宜 ,則被告對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宜,似非全 無所悉。
㈣本件詮欣公司承包榮電公司工程,幾近完工階段,其急於取 得工程款,詮欣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多次前往榮電公司與 被告交涉,榮電公司呂元璋、徐揚鈞亦均在場介入處理,衡 諸情理,若非已取得相當之協調結果,詮欣公司豈有放棄千 萬工程款項之理。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對上開呂元璋、 徐揚鈞不利被告之證詞何以不可採信,未說明其理由,僅泛 稱與事實不符;又對上開被告於原審不利於己之陳述,亦未 審酌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認合於經驗法則,併有 調查未盡、理由未備之缺失。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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