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
原 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綉氣(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鄒鎮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輔 佐 人 黃仁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德商戴姆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Jingyi Zhang
Sven-Eric Widmayer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
16日(107 )智專三(一)03027 字第10721072550 號舉發審定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97年4 月23日以「車輛之頭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 專利(後更名為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302370號審查 後,於98年3 月21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0
6 年7 月24日以系爭專利圖示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92 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93年專利法 )第117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18 條第2 項等規定對之提 起舉發,因被告認為此舉發案有辦理聽證之必要,於107 年 10月19日舉行聽證,並製作聽證紀錄(原處分卷《乙證2 》 第60至85頁)。嗣被告以同年11月16日(107 )智專三(一 )03027 字第1072107255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此為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 訟法第109 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且命被告對系爭第97302370 號「車輛之頭燈」專利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
㈠本案是否受到另案民事判斷(迄今尚未做成終局判決)之拘 束?
1.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的重要爭點,即「系爭專利未明 確且充分揭露梯形燈罩部件下的燈泡而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 7 條第2 項」(詳後㈡說明),從未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 提出,故參加人所陳原告提出之無效理由,均經另案民事法 庭審酌云云,與事實不符。
2.退步言之,縱如參加人所主張,原告於本案與另案民事訴訟 所提出之爭點均完全相同,本案行政訴訟程序並非附屬於另 案民事訴訟之下,本院自不受另案民事判斷(迄今尚未做成 終局判決)之拘束,而應獨立依本案事實證據做成判斷。 ㈡基於「系爭專利梯形燈罩下方並無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 之事實認定,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 規定?
1.被告於判斷系爭專利有無與第097302372 號專利(下稱同日 專利)構成近似而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2 項規定時,認 定「系爭專利梯形燈罩下並無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因此 並無上述(即同日專利)『雙瞳』的視覺效果」(甲證2 , 第9 頁)。
2.基於原處分之前開事實認定,倘若被告認定系爭專利梯形燈 罩下並無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而與同日專利不近似,意味 被告認為梯形燈罩有無視覺上效果為關鍵事實。既然如此, 梯形燈罩究竟有無燈具、若有,其燈具的位置或形狀為何? 凡此,系爭專利之任何角度的視圖均未予明確且充分揭露, 系爭專利即有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圖說應明確且
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蓋熟習技藝者事實上難以據 以實施系爭專利,蓋「視覺上不明顯的圓形燈泡」究竟是有 燈泡還是沒燈泡?抑或是圓形燈泡或不是圓形燈泡? 3.承前所述,被告於審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2 項之規定時,已做成「系爭專利梯形燈罩下並無視覺上 明顯的圓形燈泡」之判斷,竟於審酌系爭專利有無93年專利 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時,漏未審酌此一重大舉發理 由,則原處分顯然有漏未審酌舉發人所提出舉發理由之缺失 。
㈢除前㈡所述理由之外,系爭專利圖說是否不符合圖說應明確 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而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
1.按被告前於參加人所有第097304538 號「車輛之尾燈」專利 案(甲證3 ;舉發證據3 )及第097304539 號「車輛之尾燈 」專利案(甲證4 ;舉發證據4 )審查意見函指出:「圖面 所揭示的六面視圖非正投影圖,而使相對兩面視圖之外輪廓 無法對應,屬圖說有無法明確且充分揭露的缺失,乃屬違反 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
2.依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及被告所採用之審查標準 ,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非正投影圖,其前、後視圖及左、右 側視圖暨俯、仰視圖之外輪廓無法對應,各圖面比例尺差異 甚大、無法對應,自屬圖說有無法明確且未充分揭露的缺失 ,而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 3.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行政答辯書第2 頁以及108 年6 月19 日庭呈簡報,舉外國設計案為例以說明反光導致配件不明顯 仍可獲准專利云云,惟此益可證被告亦認系爭專利在梯形燈 罩部件的揭露有輪廓細節不完整以及反光導致不明顯的問題 ,因此系爭專利確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關於圖 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
4.原處分之違法不當:
①被告於原處分第3 頁第㈡點審查基礎述及:「…燈體部內側 尖角處設置平行四邊形燈區,其上配置透明如液滴狀之透光 罩,偏外側設置一弧梯形燈區,其內配設置一圓管狀之燈具 及弧凹鏡面之反光罩,該燈區配置一梯形透明透光罩,…, 如是構成本案之造形特徵。」然參照本院卷二第294 頁之系 爭專利之立體圖與前視圖可知,燈體部內側燈區上方並沒有 液滴狀之透光罩,而偏外側燈區上方也沒有梯形透明透光罩 。
②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參甲證1 第4 頁)述及:「該燈具之 形狀係呈梯形。該燈具由兩個部件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分
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 而該第二部件則係狀似液滴。」然而,原處分(甲證2 )第 3 頁第( 二) 點審查基礎卻謂:「…燈體部內側尖角處設置 平行四邊形燈區,…,偏外側設置一弧梯形燈區」,其與系 爭專利之創作說明顯然不符。
③另被告先於原處分第3 頁的審查基礎述及:「…弧梯形燈區 ,其內配設置一圓管狀之燈具及弧凹鏡面之反光罩,該燈區 配置一梯形透明透光罩…」,後又於第9 頁第8-11行爭點判 斷段落述及:「系爭專利在梯形燈罩部件下並無視覺上明顯 的圓形燈泡,…。」是以,原處分就梯形燈罩下方有無燈泡 的描述前後矛盾,顯有錯誤。
④被告於原處分第7 頁第5-9 行述及系爭專利之「梯形燈罩部 件以反光面形成之腔室」及「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燈泡下方的 拋物面內凹反射面」,並於第9 頁第8-18行述及系爭專利「 在梯形燈罩部件下無視覺明顯的圓形燈泡」、「液滴狀燈罩 部件下的燈泡覆有金屬環及輻射狀金屬片而產生輻射格柵的 視覺效果」、「由後視圖觀之,系爭專利之燈座呈梯形」等 多個特徵,然而前述特徵皆未見原處分第3 頁的第㈡點審查 基礎,被告卻以之作為審查依據,顯有違誤。
⑤原處分所謂「縱使系爭專利的六面視圖之間比例因照片拍攝 上的實際限制而有所偏差,但此偏差尚不致於影響所屬技藝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設計內容」(甲證2 ,第6 頁) ,係將三個不同方向高達20% 的差異視為照片拍攝所致之偏 差,並逕謂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瞭解照片內容並據以實施, 並得依其能力運用包括經驗法則在內的方式確定專利權範圍 (甲證2 ,第8 頁)云云,顯然有違常理,令人難以信服, 故原處分中針對系爭專利不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 之判斷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⑥至於原處分(甲證2 ,第5 頁)稱照片拍攝的偏差難以避免 云云,乃是基於「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規定以審查系爭專 利之有效性。惟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運用係以推定專利權有 效為前提,但本件舉發案卻是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告 卻將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作為本件舉發案之審查依據,故原處 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系爭專利是否並非按照工程製圖方法呈現,違反93年專利法 第117 條第3 項規定?
1.按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規定:「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 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次按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 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
仰視圖),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圖面應按照工程製 圖方法,…清晰呈現。」而所謂「六視面圖」之意義,參系 爭專利93年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實體審查」第一章圖說 第1.5 節(甲證7 ;舉發證據2 )規定:「施行細則所指之 六面視圖,指依正投影圖法,分別在前、後、左、右、俯、 仰六個投影面,以同一比例所繪製之圖面;無論是依第一角 法或第三角法所繪製者,均屬之。」。
2.原告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設計組陳湘鳳教授針對 系爭專利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甲證8 ),明確指出:「系爭 專利之六面視圖(即前視圖、後視圖、仰視圖、俯視圖、左 側視圖、右側視圖)並非按照工程製圖方法呈現,因此識圖 者無法依照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其內容。」足證系爭專利未按 工程製圖方法繪製,顯有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規 定情形。
3.系爭專利並非按照工程製圖方法呈現顯已有違反93年專利法 第117 條第3 項之情事,原處分對此全然未加以審酌,原處 分自有應予撤銷之違法不當。
㈤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 1.按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相同或近似 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前項申請日、優先 權日為同日者,…;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次 按93年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實體審查」第六章特殊申請 3.5 第⑶點(甲證9 )之規定:「同一人同日申請二個以上 近似之獨立新式樣,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為原新式樣,將 其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案改請為該原新式樣之聯合新式樣, 屆期未改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
2.查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甲證10;舉發證據6 )之申請日皆 為97年4 月23日,其優先權日皆為96年10月23日,並皆於98 年3 月21日核准公告,二者皆應用於車輛之頭燈外觀,有近 似設計卻未申請為聯合新式樣,違反禁止重複授與專利權原 則,依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有應予撤 銷之原因,理由如下:
①依據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二者就「物品 用途」之描述均為車輛之頭燈,且二者之「創作特點」亦述 及相同特點:「該燈具之形狀係呈梯形。該燈具由兩個部件 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 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而該第二部件則係狀似液滴。」 ②經比較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之圖式,二者在燈罩的形狀、線 條、空間相對位置分布上、以及外側燈具內部中之圓形形狀
設計上皆為相同。舉例而言,以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之立體 圖來進行肉眼觀察比較,兩者幾乎難以分辨,僅有透過同日 專利之說明書才能理解其額外的特點為燈具之內部呈現兩個 圓形形狀之些微差異。
③承上述,由於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僅在內側燈具內部之圓形 形狀的有無存在局部的細微差異,與燈罩的形狀、線條、空 間相對位置分布上皆無關連,因此並不影響整個車燈的外觀 。以普通消費者之觀點採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觀察時 ,兩者之外觀顯然具有相似的設計。準此,依93年專利法第 11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應申請卻未申請聯合 新式樣,已違反禁止重複授與專利權原則,自有應予撤銷之 原因。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新式樣專利保護之標的,為物品外觀之設計,93年專利法第 123 條第2 項載明: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 酌創作說明。可知文字僅是客觀事實之輔助陳述( 創作說明 ) ,系爭專利實際外觀形狀仍以圖面揭露之內容作為判斷基 礎,創作說明內容只是針對系爭專利之圖面為客觀事實之描 述,創作說明文字所未提及之內容,不代表實際上不存在, 仍應以圖面揭露之內容及其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為依據。至 於系爭專利是否滿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創作性等專利要 件以及其新穎造形特徵為何,仍須經由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 比對,始能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第4-9 頁第( 五 )點爭點之判斷對系爭專利之多個特徵進行描述,然而該些 特徵皆未見於原處分第3 頁之第㈡點審查基礎中,自不應做 為審查之依據等語尚非可採。況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1 項雖規定:「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惟新式樣圖面係能達到申 請專利之新式樣明確揭露之要求,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 條 第2 項:「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規 定即足,並未要求應以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圖面。系爭專利參 照前述施行細則規定,以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呈現系爭專利完 整之新式樣,輔以創作說明之內容,已足使該新式樣所屬技 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系爭專利之頭燈罩殼呈現一部分透明殼體,該殼體內部構件 之輪廓細節不盡完整呈現亦屬必然之事實,參考其他採行設 計專利實審制度的國家,其對汽車頭燈的圖面表現方式,或 有如系爭專利以灰階照片呈現者,如日本意匠第D1243726號
公告、第D1073737號公告、第1060196 號公告、第1417826 號公告、美國第D7088769號公告、美國第D728138 號公告、 美國第D423699 號公告,或有以墨線圖或電腦繪圖之方式表 達者,如美國設計專利第D721194 號公告、第D662635 號公 告等,其燈罩內部之部件形狀即如照片或電腦繪圖所呈現者 ,亦有墨線圖之燈罩表面添加陰影線來表示其部分透明之材 質外觀。由此可知判斷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標準仍以汽車 頭燈之整體外觀形狀產生統合之視覺效果為準,並不因燈罩 之部分透明材質影響而產生圖面揭露不明確之問題。系爭專 利之外觀形狀並非簡單之幾何形體,而是具層次變化之弧曲 面,故對於外觀形狀之描述會因觀察角度或方向差異不一而 足,例如由立體圖觀察或由前視圖觀察,會有不同之視覺感 受。以系爭專利本體主要視覺正面之燈罩部而言,所謂「梯 形」或「平行四邊形」均係針對系爭專利燈體內側尖角處之 燈罩部所為之客觀描述,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 前視圖所揭露之內容應可認知該梯形燈罩部件內係一反光面 形成之反光腔室,「液滴形」或「弧梯形」則指燈體外側之 燈區,通常知識者亦能理解該區燈罩內部之燈炮具有輻射狀 金屬環及側邊長條金屬片設計,且其反射面呈現拋物狀之內 凹設計,被告並無事實認定之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就系 爭專利有無明確揭露梯形燈罩內部有何特徵,僅以系爭專利 「在梯形燈罩部件下無視覺明顯的圓形燈泡」一語帶過,是 以原處分就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 判斷,顯然違法不當,以及原處分之審查基礎與系爭專利之 創作說明顯然不符等語,自無理由。
㈡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3 項: 「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 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係規範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應參考 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則規定「 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 印之圖面清晰呈現」,系爭專利之圖面係以照片方式呈現, 並參考工程製圖規定提交包含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其內容已 足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瞭,並經被告機關實 質審查核准專利,符合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規 定,尚無原告所主張漏未審理之情事。事實上,系爭專利之 外觀形狀因具有弧曲面變化及受燈罩材質部分透明之影響, 如果以墨線圖繪製反而不易呈現頭燈本體之真實外觀形狀。 審查實務上,只要能明確且充分揭露六個視面的設計,使該 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 據以實施,無論是以一立體圖搭配六面視圖,或僅以兩立體 圖呈現,均符合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當申請
新式樣專利之圖面係以照片方式呈現,則拍攝六面視圖時, 因拍攝時產生視角的差異,難以避免各視點間存在偏差而形 成物品外輪廓無法完全對應,或物品尺寸大小、比例未完全 一致等情事( 參考其他採行設計專利實審制度的國家,其對 汽車頭燈的圖面表現方式,或有如系爭專利以灰階照片呈現 者,如日本意匠第D1243726號公告、第1073737 號公告、美 國第D7088769號公告、美國第D728138 號公告、美國第D423 699 號公告) 。但如此之偏差並不必然導致具有通常知識者 無法清楚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或不能據以實施,系爭專利 之立體圖及各面視圖均清楚顯示各設計特徵的相對位置及幾 何關係,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清楚理解各視圖所共同 形成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符合93年專利 法第117 條第3 項及施行細則第33條,以及審查基準之規定 ,起訴理由尚非可採。
㈢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新式樣之圖說應明確且充分 揭露,使該新式樣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 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該法條明定充分揭露可據以 實施之要件,係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揭露形式及內容, 必須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圖說整體 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額外臆測,即能瞭 解其內容,據以製造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至於施行細則第33 條第3 項所謂工程製圖方法僅係規範申請新式樣圖面揭露方 式之原理原則,其前段載明「圖面可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 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104 年版專 利審查基準第3-1-6 頁「就三度空間的物品而言,一立體圖 得以呈現三個鄰近視面的設計,不僅能取代呈現該三個視面 之視圖,且得以呈現六面視圖無法表現之空間立體感,更明 確、充分呈現新式樣之外觀設計。因此,原則上只要能明確 且充分揭露六個視面的設計,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無論是以一立 體圖搭配六面視圖,或僅以兩立體圖呈現,均符合專利法施 行細則之規定。」上述內容顯示:「我國對於圖面之揭露採 較寬之原則,…即讓申請人…表達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所有細 節有選擇較佳之揭露方式」。系爭專利「車輛之頭燈」之設 計可採用墨線圖、電腦列印或照片等不同形式表達。實務上 ,國內外申請人以車輛頭燈之物品類別申請設計專利,為求 呈現車燈表面之特殊材質搭配透明或非透明燈罩產生之立體 空間感且真實表現申請專利之產品整體外觀,以照片拍攝方 式表現其立體圖及六面視圖者所在多有,系爭專利並非少數 特殊個案;即便照片容易有反光現象,只要光影下方線條仍
可見,並無揭露不明確之問題( 可參考同樣採行設計專利實 審制之國家,例如日本意匠第D1073737號公告、美國設計專 利第D708769 號公告) 。專利法第117 條第2 項規定:「圖 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未要求應以 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圖面。原告指稱原處分將六面視圖其中三 個方向高達20%的差異視為照片拍攝所致之偏差,顯然有違 常理,以及台大鑑定報告結論: 「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並非 按照工程製圖方法呈現,因此識圖者無法依照工程製圖方法 解讀其內容」等,應係植基於假設系爭專利係採用墨線圖之 繪製方式,而非以照片方式揭露外觀形狀,況正投影法僅為 核准時審查基準所建議的六面視圖繪製方式之一,此一採用 正投影法繪製之建議亦已於現行審查基準中加以刪除,可知 其並非達成可據以實施的必要條件。亦即,系爭專利之圖面 是否可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 據以實施,並不拘泥於六面視圖中各圖面之比例是否完全相 同、視點是否完全相交或六面視圖須完整缺一不可。舉發證 據8(甲證8)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僅為 「識圖者無法依照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其內容」,並未否認具 有通常知識者之能力,仍可瞭解照片內容並據以實施,並得 依其能力運用包括「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 節⑷ 點所述經驗法則在內之方式確定專利權範圍。進一步言,依 照經驗法則根據實際視圖微幅調整其間比例以瞭解設計內容 ,當屬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基本能力,原告恐 誤解專利法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所訴並不足採。 ㈣原處分理由第7 頁第6~10行主要係回應原告舉發補充理由㈠ 第8 頁之主張: 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反光設計。原告雖 以證據6 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之 重複授予專利之情事一節,仍應確認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圖 面均已達到明確且充分揭露為前提,否則如何判斷二者間外 觀形狀之異同。
㈤至於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其外觀形狀之差異仍如原處分之比 對結論,二者並未構成重複專利,同日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有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之規定。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之圖說以照片呈現立體圖及各面視圖,符合93年專 利法第117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相關規定,並無撤銷之原因 :
1.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載明:「新式樣之圖面, 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
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系 爭專利已於圖面中確實包含立體圖及六面視圖,符合93年施 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2.系爭專利核准時適用之93年版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一章1.5 節 (第3-1-6 頁,第13~16 頁) 已清楚揭示:「原則上只要能 明確且充分揭露六個視面的設計,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無論是以 一立體圖搭配六面視圖,或僅以兩立體圖呈現,均符合專利 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由此可知,是否符合93年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圖面是否 可使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查系爭專利之立 體圖及各面視圖均清楚顯示各個設計特徵的相對位置及幾何 關係,通常知識者自可清楚瞭解各視圖所共同形成系爭專利 的整體外觀視覺效果,自應已符合上述審查基準之規定。 3.正投影法僅為核准時審查基準所建議的一種六面視圖繪製方 式,實際上原告所據之93年版審查基準之相關段落亦已於現 行審查基準中加以刪除,可知該段落之敘述並非達成可據以 實施的必要條件。
4.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項亦載明:「圖面應參照工 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 現」。依105 年公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 節⑷點所述(第62頁第23行):「圖示以照片呈現者,…, 或因攝影所生之透視效果以致各視點無法完全對應、比例不 一致等情事,確定專利權範圍時,應依經驗法則確定之。」 因此,以照片作為圖面係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所接受的揭露 形式,且當圖式以照片呈現時,並非一有比例不一致的狀況 即屬無效專利,而是應判斷通常知識者是否可瞭解照片之內 容並可據以實施。眾所周知,在拍攝六面視圖時,由於攝影 上的限制,比例自未完全一致,惟此等偏差並不影響通常知 識者無法清楚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或不能據以實施。因此 ,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以照片呈現,並已然充分揭 露所請求保護之具體設計,且通常知識者在交互參照系爭專 利所包含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之後,已能清楚瞭解系爭專利 之內容且可據以實施,自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 條第2 、3 項相關規定,而無不明確之情事。
5.縱算系爭專利的六面視圖之間比例因照片拍攝上的實際限制 而有所誤差,但如此誤差顯然不致於影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瞭解設計內容。更進一步來說,根據實際視圖 微幅調整其間比例以瞭解設計內容,當屬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的基本能力,甚至是一般人的基本能力。因此
,原告所稱比例誤差導致不明確且未充分揭露云云,全非事 實,洵無可採。
6.由於前視圖與右側視圖拍攝角度不同,同一部件在前視圖與 右側視圖中自然會有一定程度的高寬比例變化,此原本即為 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因此,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自可以相互參照系爭專利的各視圖,以明瞭設計內 容並據以實施。原告所稱之內凹處高寬比例不明導致無從據 以實施云云,已違背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顯不可採 。
7.甲證8 鑑定意見之判斷標準與專利法規定不符,93年專利法 第117 條第2 項係規定:「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 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 據以實施。」,其並未要求應以工程製圖方法解讀圖面。更 具體而言,該鑑定意見之鑑定結果僅為「識圖者無法依照工 程製圖方法解讀其內容」,並未否定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能力 ,仍可瞭解照片內容並據以實施,並得依其能力運用包括「 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1.2.1 節⑷點所述經驗法則在內 之方式確定專利權範圍。實際上,縱算系爭專利的六面視圖 之間比例因照片拍攝上的實際限制而有所誤差,但如此誤差 顯然不致於影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設計內 容。更進一步來說,依照經驗法則根據實際視圖微幅調整其 間比例以瞭解設計內容,當屬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的基本能力,甚至是一般人的基本能力,「專利侵權判斷 要點」第二章1.2.1 節⑷點亦明確肯認依照經驗法則以確定 專利權範圍的方式。因此,系爭專利之圖式均已符合93年專 利法第117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當無疑義。 ㈡系爭專利之圖說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設計,已符合93年專 利法第117 條第2 項之相關規定:
1.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已明確且充分揭露其梯形燈罩 下不存在視覺明顯燈泡之外觀設計特徵:
①如本院卷一第335 至336 頁立體圖及前視圖中之圓框及方框 所示,系爭專利的立體圖及前視圖已明確且充分揭示僅於液 滴形燈罩下存在視覺明顯的圓形燈泡的設計特徵,而梯形燈 罩部件下則不存在視覺明顯的圓形燈泡,故本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自能瞭解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視覺效果的車燈。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圖面已足以令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的車燈視覺設計,僅於液滴形燈 罩下具有視覺明顯的圓形燈泡,自然已滿足明確且充分揭露 要件。至於梯形燈罩部件中是否必然有燈並無涉於明確且充 分揭露要件之判斷,原告之上述主張顯不可採。
2.系爭專利之圖式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了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 斜紋設計、梯形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液滴狀燈罩部件下 的反光設計、及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燈泡設計( 如本院卷一 第337 頁,箭頭A1至A4所示) :
①如立體圖、前視圖、及右側視圖中之箭頭所示,系爭專利的 圖面已明確揭示在液滴狀燈罩部件下,正面具金屬環及輻射 狀金屬片、側面具長條形金屬片的燈泡設計。此外,如上立 體圖及前視圖之箭頭所示,系爭專利的圖面已明確揭示系爭 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 如箭頭A1) ;系爭 專利的梯形燈罩部件內以反光面形成內部腔室( 如箭頭A2 ) ;系爭專利的液滴狀燈罩部件內圓形燈泡下方形成有拋物面 的內凹反射面( 如箭頭A3) 。可知系爭專利的立體圖、前視 圖、及右側視圖中之箭頭指明處,已明確且充分揭示上述各 項設計特徵,故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能瞭解並據以實施 系爭專利。
②在判斷圖面是否明確時,應以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能 根據圖面綜合理解系爭專利的內容並據以實施。如上所述, 前視圖及右側視圖箭頭A4所指處,已使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能了解並據以實施液滴狀燈罩部件下,正面具金屬環及輻 射狀金屬片、側面具長條形金屬片的燈泡設計。縱算液滴狀 燈罩部件內燈泡的左側面及右側面的下半部的視角部分為其 他部件所阻擋,然此些部份既非一般消費者在選購車燈時容 易觀察到的部份,未對系爭專利的整體視覺印象造成明顯影 響,亦不妨礙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對系爭專利的了解及實 施。因此,系爭專利圖面已滿足專利法中清楚且充分揭露的 要求,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③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然能了解,在視角變化的情況下, 不同部件之間視覺上之相對位置關係( 例如是否視覺上重疊 ) 必定會隨之產生變化。因此,在判斷圖面是否明確時,應 考慮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能根據多個圖面綜合理解系 爭專利的內容並據以實施,而非在不同視角下部件之間的視 覺上相對位置關係改變( 例如由視覺上重疊改變為視覺上不 重疊) 即可謂圖面不明確。更具體而言,根據系爭專利的圖 面,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液滴狀燈罩部件內 的燈泡下方的拋物面內凹反射面所在表面是低於液滴狀燈罩 部件下緣的斜紋所在表面。因此,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 能理解,當視角由立體圖改變為俯視圖時,所述拋物面內凹 反射面與斜紋之間的視覺關係由視覺上重疊改變為視覺上不 重疊為正常現象,並無圖面彼此矛盾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 並不可採。
④如前所述,在判斷圖面是否明確時,應以本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是否能根據圖面綜合理解系爭專利的內容並據以實施來 加以判斷。上開立體圖箭頭A2所指處,已使本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能了解並據以實施在梯形燈罩部件下以反光面形成之 腔室。並且,上開立體圖箭頭A3所指處,已使本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能了解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燈泡下方的拋物面內凹反 射面之具體設計及產生的視覺效果,且可據以實施。因此, 系爭專利圖面已滿足專利法中清楚且充分揭露的要求,原告 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 條第2 項之相關規定: 1.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存在多處差異,二者專利範圍實質上不 同,自非「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系爭專利與同日專利的 差異至少包括:
①梯形燈罩部件下的燈泡設計:
如本院卷一第340-341 頁立體圖及前視圖中之方框所示,同 日專利的梯形燈罩部件下存在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因而 形成方中帶圓的幾合組合視覺效果,並與一旁液滴狀燈罩部 件下的燈泡構成了「雙瞳」的視覺效果;而系爭專利的梯形 燈罩部件下不存在視覺上明顯的圓形燈泡,因此並無上述效 果,而可為普通消費者所輕易辨別出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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