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正健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耀暉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文哲
參 加 人 洪小平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輔 佐 人 林柄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13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為「被告對系爭專利案應做成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後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9 至 140 頁),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以「油機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3220517 號進行 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97748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 年5 月19日以該專利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 日施行)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開 專利法規定,以107 年10月19日(107 )智專三(一)0406 4 字第10720980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0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舉發證據2 、3 及4 或該等證據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1.證據2、3 不能理所當然地被相互勾稽:
①無法由「折舊情形」確認證據3 的銘牌是否臨訟貼設於其上 :
⑴按參閱經濟部於96年11月編印之《訴願案例彙編》第171 頁 案例16,其決定要旨載有「按廠商於印製機器銘牌時,通常 係大量印製,並不會僅印製少量銘牌…於該款機器出廠時再 視實際之事實以字模嵌入銘牌上,乃業界所慣用。又於機器 出廠時…該廠商仍援用先前印製完成之銘牌…在交易實務上 亦可發現此種情形。…該銘牌係由鉚釘釘在機器上,且由該 鉚釘及銘牌周邊已銹蝕非常嚴重,並無新的拆飾痕跡以觀, 該銘牌似非臨訟製作」等語,且該案例即經訴字第09606069 310 號決定的理由第六點尚有謂「…現場勘驗之洗砂機係使 用中之舊品,其銘牌與機器之各部無明顯新舊品之差異」等 語,可知一般廠商會預先印製大量的機器銘牌,待機器實際 出廠再設置於機器上,且交易實務上援用先前印製完成之銘 牌的作法亦有所聞;此外,要判斷是否銘牌臨訟設置於機器 上,有時會觀察所設銘牌與其貼設處的機器本體折舊狀況是 否一致,以輔助判斷有無變造的嫌疑。
⑵本件訴願決定書第7 頁決定理由第(一)1 點陳稱「證據3 唯一抽油煙機產品之外觀相關照片,其銘牌標貼上之機種名 載為『SBARF-901RS 』,與證據2 型錄第13頁所載型號『 SBARF- 901RS』之抽油煙機產品相符,二者可相互勾稽並證 明該型號之抽油煙機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販售 」云云,同頁第2 點則陳稱「…抽油煙機是否為新機,通常 係以是否已拆封安裝使用為斷」云云,認證據2 與證據3 可 勾稽為關聯證據,核其理由,無非係以「兩者型號相同」以 及「外觀上看不出有無變造」為主要理由,認定兩者可相互 勾稽。
⑶惟查,證據3 照片上記載有型號「SBARF-901RS 」之銘牌貼 標為貼紙型式,印製及貼設皆非常的容易,隨時都可以印製 及貼設,縱使銘牌本身非臨訟印製,由於實務上本即會預先 大量印製銘牌貼標,因此難以排除係取用預先印製完成的該 型號銘牌,貼設於他種抽油煙機機台之可能性。決定理由以 證據3 所貼設之銘牌貼標型號與證據2 型錄上型號一致,認 定證據3 照片上的產品即為證據2 型錄同型號產品,恐怕無 法回應「證據3 之銘牌貼標是否臨訟貼設」之疑慮。 ⑷此外,原告於舉發程序中質疑證據3 應為新機,除了係認為 證據3 不像是西元2014年製造的產品,另一方面則係認為, 因為證據3 的機台與銘牌都沒有使用痕跡,顯然難以通過「 折舊情形」輔助判斷該銘牌究竟是否臨訟貼設至證據3 的機 台上。畢竟,除非係將舊機上的銘牌撕毀,替換成變造的銘 牌,否則,若將銘牌貼設於全新出廠抽油煙機,無論該抽油 煙機本身的型號是否與該銘牌相符,在外觀上本即不可能留 下變造過的痕跡。換言之,原處分中所述「外觀尚難有可輕 易地印製及貼設任何抽油煙機之跡象」等理由,實難認為已 充分證明證據2 及證據3 能被相互勾稽。據此,原告認為證 據2 及證據3 無法勾稽為關聯證據。
②證據3 的整流板可輕易拆換,且根據所拆換之整流板的尺寸 大小,其周邊間隙亦將隨之改變:
⑴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證據3 的機台本身其所貼設的銘牌貼標 記載有型號「SBARF-901RS 」,而能夠與證據2 型錄上型號 為「SBARF-901RS 」的產品相互勾稽,惟無論從證據3 本身 的結構來看,或參閱證據4 段落第[ 0041] 所載「また、後 側の支持部材26に對する係止(掛止)狀態を解除すること で、整流板4 をシンクなどにおいて洗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ようにしている」(另外,通過相對於後側支撐構件26釋放 接合(鉤掛)狀態,可以在水槽等處清潔整流板4 )等內容 皆可明確得知,證據3 中的整流板係活動地設置於機體上, 且可輕易地予以拆換。
⑵查證據3 上的銘牌貼標係貼設於機體上,證據3 中的整流板 上並無設置任何的型號,即使可證明證據3 照片上的抽油煙 機的機體本身與證據2 型錄的「SBARF-901RS 」抽油煙機相 關,但也無法證明證據3 照片上的抽油煙機的整流板與證據 2 型錄的「SBARF-901RS 」抽油煙機的整流板相同。 ⑶整流板周邊的間隙尺寸為系爭專利的關鍵技術,整流板一經 拆換為「不同尺寸的近似替換品」,則其周邊間隙必然隨之 發生改變,故難以據以認定證據3 照片上的產品,其周邊間 隙必然能夠對應證據2 型錄上「SBARF-901RS 」的產品之整
流板周邊間隙。
③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曾經變更過其設計圖: ⑴另由日商富士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富士會社)官方網站型號 「SBARF-901RS 」的產品頁面,下方附有對應該產品的製品 姿圖,該資料顯示型號「SBARF- 901RS」的產品設計圖曾在 2015年4 月20日更新,表示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 機已至少一次修改設計過,自2011年初次設計起至上開期日 之間,有無更多次的結構調整亦不得而知。
⑵據此,實難認定證據3 照片上的產品是否確與證據2 型錄上 「SBARF-901RS 」的產品結構完全一致,故證據2 及證據3 無法理所當然地被勾稽為關聯證據。
2.證據3 不具證據適格;縱將證據3 採為證據,其亦未揭示系 爭專利的重要技術特徵:
①證據3 的推定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⑴如同前述,原告認為證據3 與證據2 並不能夠相互勾稽,因 此採用證據3 評價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時,應當做為 單獨證據使用。此外,從證據的形式外觀來看,並不能排除 其上的銘牌貼標為臨訟貼設之疑慮。
⑵退一步而言,縱使認為該銘牌貼標是在出廠時就貼設於抽油 煙機上,但該銘牌貼標上僅印製有「2014年製」,依照被告 機關所頒佈的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第三章第2.2.1.1.2 節「刊物公開日之認定」所闡釋的精神,其公開日應推定為 2014年12月31日。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公開 的證據3 顯然並不具有作為被舉發案先前技術之證據適格。 ②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⑴首先,參閱參加人所提出舉發理由書第7 、8 頁的比對表格 ,其要件編號6 已自承證據3 的第二縫隙的寬度為16mm。顯 然,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 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整體 技術內容,故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 性。訴願決定稱此差異為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 效,恐怕猶嫌速斷。
⑵另證據3 ( 照片G ) 其游標尺的之爪部並未充分抵靠機台內 緣,顯然證據3 所揭示之第三縫隙的寬度,應遠大於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限定15mm至45mm的範圍。 ⑶訴願決定書第9 頁決定理由第(二)3 點指出:「參照證據 3 ( 照片B 、D ) 所示,其構成第三縫隙的機台內側為斜邊 ,故證據3 ( 照片G ) 照片所示其量測方式,尚無違誤之處 」,其對於技術內容的解釋,顯然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的解釋一致。
⑷查由系爭專利圖5 所示可知,即使構成第三縫隙的機台內側 為斜邊,系爭專利所請求保護的「第三縫隙」係指「導流板 的側邊」與「凹室邊緣」的間距,而非「導流板的側邊」與 「機台內側斜面」的間距。倘若依照相同的標準量測,顯然 游標尺的爪部應充分抵靠機台內緣(亦即凹室邊緣),豈能 將游標尺的爪部抵靠在斜面的中間處,而與機台內緣( 亦即 凹室邊緣)形成間隔設置,如此的量測方式明顯有誤。倘若 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係依照訴願決定所認定的方式量測 ,則所請求保護的數值必然會遠小於證據3 所測得的數值, 如此,證據3 仍不可能揭露系爭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徵。 ⑸另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記載「第一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 ,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第三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 45 mm 。第一縫隙的寬度及第三縫隙的寬度皆大於或等於第 二縫隙的寬度,該些縫隙形成最佳化設計,具有較佳的油煙 捕捉效率」,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對於何謂「最佳化設計」、 何以可得到「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提出具體的揭示說明, 訴願決定書第7 頁決定理由第(二)4 點指出:「自難遽認 具有原告所稱「最佳化設計,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之無法 預期功效」,顯與事實不符。
3.綜上,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具有進步性。
㈡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該等證據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 ~10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10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該等附屬項包含所引用的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在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的情況下,該等附 屬項亦具有進步性。
2.縱使將證據2 、3 及4 相互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所載「該第一縫隙的寬度為30mm」、第3 項所 載「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10mm」,以及第4 項所載「該第三 縫隙的寬度為30mm」之技術特徵,該等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亦未提供任何該些尺寸以形成一較佳設計之動機或 教示,以使油機結構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之技術功效增 進,且系爭專利並非現有技術的簡單改變,自應認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及4 項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 性。訴願決定書第10~12頁決定理由第(三)、(四)、( 五)點指出:「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及4 項不具進步性 」,誠與事實不符。
3.另縱使將證據2 、3 及4 相互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7 項所載「該導流板的側邊設有一缺口,該機體 底部鄰近該缺口處設有至少一光源」的技術特徵,證據4 的 缺口4a係設於整流板4 的前邊,此與系爭專利之導流板的側 邊設有缺口的技術特徵不同,且系爭專利的導流板的側邊設 有缺口,可用以增加捕煙面積,光源被點亮時可照射於油煙 ,使人們可以清楚的看到油煙被帶走的情況,系爭專利之導 流板的側邊設有缺口與證據4 之整流板的前邊設有缺口,兩 者的捕煙效果,以及燈光照射油煙的效果完全不同。系爭專 利可因應不同的使用狀態,增加側邊的捕煙效果,且可增加 側邊照射油煙、顯示油煙被帶走情況的效果,已能產生無法 預期的效果,並非證據4 的簡單改變,自應認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 項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 書第10~12頁決定理由第(八)點指出:「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 進步性」,誠與事實不符。
4.另證據2 、3 及4 之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8 項中「該機體的凹室頂端具有一天板,該導流板與該天 板間隔的設置,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 24mm」,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載「該導流板的四邊與 該天板的間距皆為16mm」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導流板的 四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或為16mm,以使油機結 構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之技術功效增進,並非現有技術 的簡單改變,自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及9 項創 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書第10~12頁決定理 由第(九)點指出:「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不具進步性」,誠與 事實不符。
5.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及9 項的導流板係設置於 機體底部,導流板的四邊與凹室之間具有縫隙,導流板與天 板間隔的設置,導流板的四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 ,或16mm,明顯的是指導流板為使用(蓋合) 狀態時的尺寸 ,證據3 照片H 中的導流板呈掀開狀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8 及9 所載之具體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且參加人只量 測導流板的一邊與天板的間距,並無法證明導流板的四邊與 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或16mm,且天板與導流板可掀
開極轉端之一邊的間距,受導流板是否掀開狀態之影響甚大 ,在掀開狀態及使用(蓋合)狀態下,導流板的四邊與天板 的間距會有顯著的差異。另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該 些尺寸為較佳設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記載「本創作導 流板的四邊(前邊、後邊及兩側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 mm 至24mm,也形成一較佳設計,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果」, 顯然已能產生無法預期的效果,已具有進步性。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證據2 係富士會社於2013年6 月出版「ARIAFINA Premium Rangehood Catalog 2013( 第10期) 」的型錄正本,其第13 頁為「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的外觀 與相關尺寸圖;證據3 為抽油煙機件產品相關相片,具有 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S 的銘牌,可與證據2 的 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關聯,故證據2 、3 可勾稽為關聯證據;又證據2 係為2013年6 月出版而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2 、3 的關聯證據」可為系爭 專利的先前技術;另證據3 為抽油煙機件產品相關照片,具 有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 901RS的銘牌,其外觀尚難有可 輕易地印製及貼設任何抽油煙機銘牌之跡象;另抽油煙機因 新機而是否不能認定為2014年製一事,通常係以是否已拆封 安裝使用為依據,證據3 的機台與銘牌顯示沒有使用痕跡, 與證據3 之2014年製的銘牌並無違誤;因此尚難認定有原告 所稱「顯然難以通過折舊情形輔助判斷該銘牌究竟是否臨訟 貼設至證據3 的機台上」之情事。另抽油煙機的導流板,通 常在正常拆換情況下,周邊間隙應不會改變,尚難認定證據 3 照片上的抽油煙機的規格零件「整流板」難以對應證據2 型錄的SBARF-901RS 抽油煙機整流板周邊間隙,因此,應無 原告所稱「難以據以認定證據3 照片上的產品,其周邊間隙 必然能夠對應證據2 型錄上SBARF-901R S的產品之整流板周 邊間隙」之情事。至於原告稱「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 機曾經變更過其設計圖,產品設計圖曾在2015年4 月20日更 新,自2011年初次設計起至上開期日之間,有無更多次的結 構調整亦不得而知」,惟原告未具體指出變更設計的差異點 ,且未顯示證據2 「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 S的抽油 煙機」型錄的機台結構尺寸有變更情事,對於「證據2 、3 的關聯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比對無涉。因此,原告稱「 實難認定證據3 照片上的產品是否確與證據2 型錄上SBARF- 901RS 的產品結構完全一致,證據2 、3 無法理所當然地被 勾稽為關聯證據」,並不足採。
㈡證據3 產品照片與證據2 型錄勾稽為關聯證據,而證據2 係
為2013年6 月出版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已如前述,證據 3 並非以單獨證據作為進步性比對的先前技術,故原告稱「 證據3 的公開日應推定為2014年12月31日」,並不可採。又 證據2 、3 關聯證據已揭示「一種抽油煙機結構,包括:一 機體,機體設有一入風口,機體底部形成有一凹室,凹室與 入風口相連通;一風機組,風機組設置於機體上,風機組與 機體的入風口相連通;一導流板,導流板設置於機體底部, 導流板的四邊與凹室之間具有縫隙,導流板的四邊具有一前 邊、一後邊及兩個側邊,前邊與凹室邊緣具第一縫隙,後邊 與凹室邊緣具第二縫隙,側邊與凹室邊緣具第三縫隙,第一 縫隙的寬度約為36mm,第二縫隙的寬度約為16mm,第三縫隙 的寬度約45mm」,「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將證據2 、3 關聯證據的「第二縫隙的寬度約為16 mm」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為「5mm 至15mm」,並未具有無法 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3 關聯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具整 流板的抽油煙機和整流板」均為抽油煙機相關技術領域及具 有導流板( 整流板) 相同抽油煙的功能作用而具動機組合, 因此,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僅概述「第一 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 第三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該些縫隙形成一最佳化設計 ,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未對於何謂「最佳化設計」 、何以可得到「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提出具體的揭示說明 ,及「最佳化設計、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尚須考量抽油煙 機之不同特定的長寬尺寸、風機組之不同特定的口徑大小、 與導流板周圍所形成的抽風面積等情況,在系爭專利未具體 揭露與最佳設計有關的抽油煙機長寬尺寸、風機組口徑大小 、以及導流板周圍抽風的最大面積Amax是最小面積Amin的3 倍的巨大面積範圍變化值(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3 個縫隙 最大寬度值均為最小寬度值的3 倍計算) 之情事下,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僅作「第一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第二縫隙 的寬度為5mm 至15mm、第三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的簡 單寬度限定,尚難認定具有「最佳化設計、較佳的油煙捕捉 效率」的無法預期功效;因此,原告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已 對於何謂最佳化設計、何以可得到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提出 具體的揭示說明」、「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並不足採。
㈢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審定之理由與上述。另系爭專利請求 項2~4 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為「 其中該第一縫隙的寬度為0mm 」,僅係為證據2 、3 關聯證 據之「第一縫隙的寬度約為36mm」( 參證據3 照片E 所示) 的簡單改變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10mm」,僅係為證據2 、3 關 聯證據之「第二縫隙的寬度約為16mm」的簡單改變而未具有 無法預期功效;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三縫隙 的寬度為30mm」,僅係為證據2 、3 關聯證據之「第三縫隙 的寬度約45mm」( 參證據3 照片G 所示) 的簡單改變而未具 有無法預期功效。又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 3 、4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 「其中該導流板的側邊設有一缺口,該機體底部鄰近該缺口 處設有至少一光源」,僅係為證據4 圖2 揭示「導流板4 的 前邊設缺口4a,罩部件1 底部鄰近缺口4a設有照明16」的簡 單改變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按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 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 缺口4a可用以增加捕煙面 積,照明16可照射於油煙,使人們可以清楚的看到油煙被帶 走情況等效果,故原告稱「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導流板的 側邊設有缺口與證據4 之整流板的前邊設有缺口,兩者的捕 煙效果,以及燈光照射油煙的效果完全不同」,並不足採。 ㈤請求項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 機體的凹室頂端具有一天板,該導流板與該天板間隔的設置 ,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 參證 據3 照片H 所示) ,僅係為證據2 、3 關聯證據之「機體的 凹室頂端具有一天板,導流板與天板間隔設置,導流板與該 天板的間距約為23mm」的簡單改變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 又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 9 為請求項8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導流板 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16mm」,僅係為證據2 、3 關聯 證據之「導流板與該天板的間距約為23mm」( 參證據3 照片 H 所示) 的簡單改變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又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關於證據3 導流板可 為使用或掀開狀態,其照片H 顯示導流板與天板的間距約23 mm,雖導流板為掀開,惟天板與導流板可掀開樞軸端之一邊 與的間距,受導流板是否掀開狀態之差異不大,不足以否定 導流板與天板的間距約23mm之事實,且系爭專利圖3~4 導流 板3 亦為使用或掀開狀態,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提及實 際測試的抽油煙機是在「機台何種長寬尺寸、風機組何種口 徑大小、導流板周圍所形成何種的抽風面積範圍」的設計前 提下,僅提及導流板的的四邊與天板的間距為8~24mm或16mm ,不足以認定具較佳的油煙捕捉效果之較佳設計。因此,原 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及9 流板的四邊與天板的間距 皆為8mm 至24mm,或16mm,明顯的是指導流板為使用( 蓋合 ) 狀態時的尺寸,證據3 照片H 中的導流板呈掀開狀態,此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及9 所載之具體技術特徵明顯不同 」,並不足採。
㈥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4 、7 、8 、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6 、10為請求項1 之間接或直接附屬 項,其不具進步性之實質理由已如審定書所述,因此,原告 稱「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該等證據的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0項不具有進步性」,並不足採。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1.證據2、3為關聯證據,具證據能力:
①證據2 為富士會社發行的「ARIAFINA Premium Rangehood Catalog 2013」的型錄正本,證據2 係為整份式的型錄且封 面清楚標示「Catalog 2013」及「2013.06 Vol . 10」( 封 面右下角) 等字樣,可以清楚顯示證據2 為富士會社於2013 年6 月發行的ARIAFINA高級抽油煙機型錄,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的申請日,且同樣為抽油煙機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 前已經存在的先前技術。證據2 於第13頁的中段部位的內容 清楚揭示有一款「Arietta 系列」型號為「SBARF-901RS 」 的抽油煙機,證據2 足以證明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 煙機在系爭專利提出利申請之前,即已經公開銷售。 ②證據3 為ARIAFINA品牌的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 實際產品的相關照片,從證據3 的照片A 至照片C 的外觀、 尺寸及清楚標示的「Arietta 」、「富士工業株式會社」及 「機種名SBARF-901RS 」等字樣,可以清楚佐證證據3 為證
據2 揭示的型號「SBARF-901RS 」抽油煙機的實際產品照片 無誤。證據2 、3 為關聯證據,用以證明型號「SBAR F-901 RS」抽油煙機於2013年6 月以前即已經公開於刊物及公開銷 售的事實。
③原告在行政訴訟理由狀中提出:「無法由折舊情形確認證據 3 的銘牌是否臨訟貼設於其上」、「證據3 的整流板可輕易 拆換,且根據所拆換整流板的尺寸大小,其周邊間隙亦將隨 之改變」及「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曾經變更過其設 計圖」等理由,惟證據2 、3 為富士會社於2013年6 月以前 即已經公開銷售的抽油煙機,證據3 絕非參加人臨訟製造的 產品,原告提出的質疑顯不合理。再者:
⑴證據2 揭示的型號「SBARF-901RS 」之抽油煙機產品與證據 3 揭示之抽油煙機產品,兩者的外觀、結構一致,足可認定 證據2與證據3為相同型號之產品。
⑵抽油煙機是否為新機,通常係以是否已拆封安裝使用為斷, 與是否為2014年製造較無直接影響,也不是直接從外觀的折 舊情形來認定。從證據3 揭示的外觀及銘牌黏貼情形,均為 富士會社出廠銷售的原本形態,並無任何可能是參加人臨訟 可輕易地印製及黏貼更換之跡象,原告提出的質疑應不足採 。
⑶抽油煙機的導流板,在正常拆換情況下,其周邊間隙並不會 改變,特別是證據3 顯示的照片為抽油煙機產品的原始態樣 ,並沒有磨損變形或更換的痕跡,原告提出的質疑應不足採 。
⑷原告提出的「SBARF-901RS 」型號抽油煙機之製品姿圖,僅 揭示該設計圖係於2011年7 月14日作成、2015年4 月20日更 新,至多僅能證明其於2015年4 月20日曾有更新,不能據此 推論證據3 之產品結構已經過更新調整而與證據2 不同,原 告提出的質疑應不足採。
⑸證據3 並非以單獨證據與其他舉發證據組合作為進步性比對 的先前技術,原告稱證據3 製造日期為2014年12月31日而不 具證據資格一事,尚不足以否定「( 2013年6 月出版的) 證 據2 與證據3 所勾稽的關聯證據」可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 之事實。
2.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①將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與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進行比對, 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界定 的全部構成元件及裝配構造,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與系爭 專利的差異僅在於第二縫隙的寬度的尺寸有差異。證據2 及
3 的關聯證據與系爭專利的縫隙寬度的差異主要是因為證據 3 為大尺寸的抽油煙機,導致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的第二 縫隙的寬度略大於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 所界定的第二縫隙的 寬度,惟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確實已經揭露系爭專利關於 在導流板的四邊與機體底部之間形成有縫隙,並且第一縫隙 的寬度及第三縫隙的寬度皆大於第二縫隙的寬度之技術特徵 ,以及利用此項技術特徵形成最佳化設計而具有較佳的油煙 捕捉效率之功效( 請參閱系爭專利的說明書第6 頁第13-20 行的說明) 。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已經揭露系爭專利用來 解決先前技術問題之技術特徵( 導流板的四邊均形成有縫隙 且第一、第三縫隙的寬度大於第二縫隙的寬度) ,並且同樣 產生提高油煙捕捉效率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之尺寸差異僅在於因應抽油煙機實際生產尺 寸的簡易改變,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據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無法預 期之功效。據此,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證據4 為2011年01月27日公開的日本JP P0000-00000A 號「 整流板および整流板を備えたレンジフド( 具整流板的抽油 煙機和整流板) 」公開特許公報,證據5 為證據4 的說明書 中譯本。證據4 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且同樣 屬於抽油煙機的技術領域,證據4 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 存在的先前技術。證據4 的薄型抽油煙機A(相當於系爭專利 的機體) 設置有一排氣裝置2(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風機組) 及 與該排氣裝置2 相連通的入風口12,於薄型抽油煙機A 的底 部設置一與該入風口12相連通的凹室及一整流板4(相當於系 爭專利的導流板) ,請參閱證據4 說明書[ 0040] 至[0044] 段落之記載說明( 證據4 在說明書中關於前、後側的方向與 系爭專利相反,為便於比對,以下統一以系爭專利的方向來 說明) ,該整流板4 的四邊與該凹室之間具有吸引縫隙S1-S 3 ,該整流板4 前邊與該凹室相鄰近邊緣之間為吸引縫隙S1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縫隙) ,該整流板4 後邊與該凹室 相鄰近邊緣之間為後吸引縫隙S2(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二縫 隙) ,該整流板4 側邊與該凹室相鄰近邊緣之間為左右吸引 縫隙S3(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三縫隙) ,如證據4 的圖1 及 圖2 所示,證據4 的罩部1 後側的吸引縫隙S2的間隔L1被設 定得較窄,罩部1 前側和左側、右側的吸引縫隙S1、S3的間 隔L2、L3設定得較寬,能夠提高提高油煙捕捉效率。請配合 參閱前揭的比較圖所示,將證據4 與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界 定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證據4 已經清楚揭露出系爭專利關
於機體1 、風機組2 、導流板3 、導流板3 的四邊與凹室13 之間具有縫隙且其中的第一、第三縫隙G1、G3的寬度大於第 二縫隙G2的寬度…等構造特徵。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間的差別僅在於:證據4 未直接標示出所揭露的第一、第 二和第三縫隙S1-S3 的寬度L2、L1及L3。惟系爭專利於請求 項1 所界定的寬度尺寸,純粹只是配合所製造抽油煙機實際 生產尺寸的簡易設計,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在導流板的四邊與機體底部之間形成 有縫隙且第一、第三縫隙的寬度大於第二縫隙的寬度之技術 特徵,並且證據4 在說明書的[ 0040] 和[ 0044] 段落清楚 地說明此等結構設計能夠提高提高油煙捕捉效率的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③通過前述說明,可以清楚顯示證據2 、3 及4 之組合,已經 充分揭露出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記載關於導流板的四邊均 形成有縫隙且第一、第三縫隙的寬度大於第二縫隙的寬度之 技術特徵,以及產生提高油煙捕捉效率之功效,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所界定的尺寸範圍之差異僅在於因應抽油煙機實際生 產尺寸的簡易改變,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據證據2 、3 及4 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無法預期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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