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李建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 加 人 萬聯傢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羿鈞(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林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10706311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 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專利舉發案之舉發人,其於舉發 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在 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補充證據M336759 「蒸、煮兩用烤 盤結構改良」(證件五,申請案號:000000000 ,本院卷第 77至81頁),並主張證據2 、4 至6 及證件五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不具進步性,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 答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自得予以審酌。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李建志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 參加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7 、389 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 本件係撤銷之訴兼課予義務之訴,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院無 從闡明並諭知原告就課予義務之訴是否為訴之聲明之追加,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以「鍋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105214080 號形式 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39308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之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於106 年6 月7 日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同年8 月 2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 至2 ,並就請求項5 至6 作部分內容更正)。經被告審查,認其 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07 年6 月20日(107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72055374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106 年8 月2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3 至8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 至2 舉發駁回 」之處分。原告就前述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108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10706311150 號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 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特徵係利用證據2 之結構與證據4 至6 之結構直接置換者,系爭專利乃綜由各公開前案技術、結構 直接轉用重提申請,然其結構未見有創意之更新,且其功效 更未見有進步增益,實不符專利之要件。且證據2 已揭露鍋 底有兩個以上之凸環,而證據5則揭露鍋底設有「┐」 形之 座腳,均已揭露出此一結構特徵。再者,由系爭專利之公告 說明書第5 頁第12行即清楚說明第二卡定部32概呈四角框型 ,即與證據5之座角「┐」相同,又第一卡定部31亦見於證 據2 中之凸環。甚且,證據5早已揭露鍋具底部設有「┐」
形之座腳,證據6 「加熱容器之結構改良」於說明書內容第 7 頁最後一段便說明「本創作容器1 底部13乃具有環罩體15 (即系爭專利之卡定單元)可與該支撐架21產生一卡掣作用 ,故當容器1 放置於支撐架21上加熱時即不易滑動」,即已 揭露於鍋具底部設有凸體就可讓鍋具與支撐架定位不滑動之 安全目的,是以,證據2 、4 至6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5 雖沒有揭露出座腳(第二卡定部)可於爐架上防止滑 動,然系爭專利只是將早已公開之證據5 之座腳發現可卡合 於爐架上之使用方式,即只是單獨之發現,何來「發明」, 因只要將證據5 之鍋具置於爐具上之置放架上即可達到系爭 專利之腳架(第二卡定部)目的,因相同之結構、相同之數 量之證據5 為何還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腳架(第二卡定部) 不具進步性?且被告指出無任何教示可將證據2 與證據5 組 合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已將原請求項2 刪除,即於鍋具底 部卡定單元為同心圓之第一、二卡定部刪除,因早已為證據 2 公開使用之構造也證明同心圓之第一、二卡定部不具進步 性而主動刪除,今將已不具進步性之第一卡定部圈足(證據 2 已公開技術)與不具進步性之第二卡定部(證據5 已公開 - 座腳)結合竟具進步性,而被告所執之理由乃是因無任何 教示可將同為鍋具之證據2 與證據5 結合,即認為非該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更是明顯違反專 利審查基準對進步性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只是說明該爐具第二卡定部(即證據5 之「「」形 座腳)可卡擋於爐架上,毫無創作可言,且如證據6 早已揭 露鍋具底部凸體可與爐具之支撐架卡合定位不滑動,再由補 充證據專利第M336759 號「蒸、煮兩用烤盤結構改良」(證 件5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5 行亦有揭露「若干向下凸出 呈齒狀之嵌掣部,並令嵌掣部可嵌置在爐具上」,系爭專利 僅是將證據6 與補充證據專利之技術與證據5 之結構直接置 換者,實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如此簡單之使用方式還要有 教示或隱含,更使原告不服,而所謂「輕易完成」,係指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 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 該先前技術以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 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其能輕 易完成。然如此簡單之直接使用毫無結構技術之改變,更無 新功效產生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主張,並無新穎 性可言或至少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結構已由證據5 「煮烤兩用鍋結構」之
第二圖(專利請求項第3項所述呈┐形之座腳)中所揭露。 證據2 、6 均同為鍋具,其結合乃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然被告所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沒有動機將證據5 與證據2 、6 結合 而能輕易完成本案」,更與專利審查基準有明顯不同,其都 是鍋具用來加熱與置放之技術構造,何來進步性可言,再者 ,所謂「發現」依專利審查基準1.3.2 「單純之發現」:「 專利法定義之發明必須是人類心智所為具有技術性之創作, 發現自然界中已知物之特性的行為本身並無技術性,不符合 發明之定義」。所以系爭專利僅將早已公開之證據2 、5 之 結合申請專利,應只是「發現」而非「發明」,故請求項4 亦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5 「如請求項3 或4 所述的鍋具,其中,該 卡定單元之該第一卡定部間隔位於該第二卡定部之內圍。」 ,其結構亦可由證據2 「複合材質之鍋具結構」之第一圖及 證據6 「加熱容器之結構改良」中第五圖所清楚揭露,故亦 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6 「如請求項3 所述的鍋具,其中,該鍋具 本體界定出兩個該烹調空間。」,其結構亦可由證據4 「煮 烤兩用鍋改良」、證據5 「煮烤兩用鍋結構」之早已公開之 結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5 顯 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今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中所述該 鍋具本體界定出兩個烹調空間,被告謂其因底部設有卡定單 元即應具進步性,更是與事實不符,因請求項3 之技術手段 已於前述說明比對證明不具進步性,將早已為證據4 、5 所 公開之請求項6 來依附不具進步性之請求項3 即可稱進步性 ,更非專利法中鼓勵創作之本意,因將早已公開之技術占為 己有之心態明顯違反專利法之規定,故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 定系爭專利請求項6 應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結構亦為證據2 「複合材質之鍋具結構 」及證據6 「加熱容器之結構改良」早已公開之相關結構, 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6 簡單之結 合顯能輕易完成,故亦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結構為證據4 「煮烤兩用鍋改良」早已 公開之技術,其差異僅在第2 基部為波浪狀起伏的煎烤面, 唯該技術亦於證據7 「適用瓦斯爐具之烤盤組構造」早已公 開,亦不具進步性。
㈨因參加人前來原告工廠詢問其鍋具在使用上之不便之處,要 求原告研究,原告與模具廠參考證據2 及5 研發出系爭專利 之結構,並告知參加人,然參加人僅告知考慮是否實施製作
,直到原告見到專利公報才知參加人竊取技術並申請專利, 遂有此件舉發案之提出。是以,參加人竊取原告之創作申請 專利,原告於舉發階段要求面詢,被告卻以與系爭專利事由 無關,不僅不查,亦未給予面詢,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 定不符。且原告工廠內為生產系爭專利開發設計之模具,因 參加人違法取得系爭專利而需銷毀,更是造成原告損失。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7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專利專責機 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職權通知申請人至專利專責機 關面詢,故是否辦理面詢,被告有裁量權,端視有無必要, 決定辦理與否。又原告以參加人非系爭專利真正創作人為由 申請面詢,惟其提起舉發事由係主張系爭專利有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之情事,參加人是否為系爭專利創作人自與本案爭 點無關。況,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4.3.1 舉 發事由之審查小節明文規定舉發案不得同時主張就專利權主 體之爭執及專利權客體之爭執,故原告不得於舉發同時主張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參加人非真正專利權人,故 舉發階段被告未給予面詢機會,並無違誤。
㈡證據2 、4 至6 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內容與證據2 、4 至6 相較,系爭專利 之鍋具本體之底面向下突出,具有數個等角度間隔的角條, 每一個角條皆呈朝向中央張開之V 形之第二卡定部,未見於 證據2 、4 、6 ;與證據5 鍋體底部近中間四側處分別設置 一適高呈「形之座腳比較,雖皆於鍋具本體底面向下突出, 為數個等角度間隔設置,且皆呈朝向中央張開,然證據5 座 腳呈「形,不同於系爭專利第二卡定部角條皆呈朝向中央張 開之V 形,且證據5 說明書第4 頁最後一段述明「其欲使用 時,如第五圖所示,係將鍋體( 10) 直接置設於爐具( A)上 ,而藉由鍋體( 10) 底部具適高座腳( 14) 抵於爐具( A)進 行加熱時恰有一適當受熱源距離,使鍋槽( 12) 及盤槽( 13 ) 上的容置鍋( 11) 可適當受熱而不虞發生燜煮熟透或烤焦 食物之情形」,不同於系爭專利之V 形角條係為卡抵於爐具 頂托部,以達定位之功效;且證據2 鍋底環設之兩道以上凸 環,係藉環槽22作用,加大物體受熱膨脹所需之延展空間, 使鍋體內、外表層不會因受熱後之膨脹係數不同而變形與破 裂、證據6 加熱容器底部多層環罩體與爐架支撐架雖產生卡 掣作用,加熱時即不易滑動;然系爭專利鍋具本體底面內、 外間隔設置之第一卡定部呈中空圓環狀的圈足與第二卡定部 呈V 形之角條為不同結構,係以適應不同形態爐架者之創作
目的及達成功效,均未見證據2 、4 至6 有所教示或隱含, 當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2 、4 至6 簡單應用結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4 至6 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⒉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卡定單元之該第二卡定部具有四 個該角條,每一個角條皆呈90°夾角。雖類似於證據5 座腳 呈┐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3 ,應包含所依 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即如上所述,亦具有鍋具本體底 面內、外間隔設置之第一卡定部呈中空圓環狀的圈足與第二 卡定部具有四個該角條,每一個角條皆呈90°夾角者為不同 結構,係以適應不同形態爐架者之創作目的及達成功效,均 未見證據2 、4 至6 有所教示或隱含,當非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4 至6 簡單 應用結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4 至6 結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7 係附屬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 項3 之附加敘述,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 據2 、4 至6 結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7 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4 至7 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 步性:
如上所述,證據2 、4 至6 結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 係以底盤( 10) 內側壁與圍片( 12) 之間形成一環形的內道( 121),供燒烤時的油脂或水份來滴 落,內道( 121)底側面對應卡式瓦斯爐具( 50) 之爐架(52 ) ,設有凹凸配合之凹槽( 13) ,確保底盤( 10) 穩固地放 置卡式瓦斯爐具( 50) 上;亦未教示或隱含有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第一卡定部呈中空圓環的圈足,第二卡定部呈數個等 角度間隔的角條,每一個角條皆呈朝向中央張開之V 形之結 構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3 鍋具本體底面以內、外不同結 構之第一、二卡定部,以適應不同形態爐架者,未見於證據 2 、4 至7 ,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 據2 、4 至7 技術內容簡單結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8 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請求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既非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 、4 至7 技術內容簡單結合而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附屬項亦當非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 、4 至7 技術內容簡單結合 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4 至7 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㈣又原告提出補充證據M336759 「蒸、煮兩用烤盤結構改良」 (證件五)指稱其已揭露「若干向下凸出呈齒狀之嵌掣部, 並令嵌掣部可嵌置在爐具上」,系爭專利只要將證據6 與補 充證據之技術與證據5 之結構直接置換者,實不符新型專利 之要件云云。惟補充證據(證件五)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 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原告主張系 爭專利由證據6 與補充證據之技術與證據5 之結構直接置換 者,實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為新爭點,其既未經參加人答 辯及被告審酌,亦未於訴願時提出,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 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然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 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關於 該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被告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提出 之新證據表示意見如下:證件五「蒸、煮兩用烤盤結構改良 」揭露在烤盤烹煮部之下方之外週緣設若干向下凸出呈齒狀 之嵌掣部,並令嵌掣部可嵌置在爐具上;惟補充證據烤盤烹 煮部下方呈齒狀之嵌掣部可嵌置在爐具上係成圓周狀,仍不 同於系爭專利之鍋具底面向下突出,具有數個等角度間隔的 角條,每一個角條皆呈朝向中央張開之V 形之第二卡定部, 且補充證據亦未揭露該嵌掣部可適應不同形態爐架者。又證 據5座腳呈┐形,不同於系爭專利第二卡定部角條皆呈朝向 中央張開之V 形,證據6 加熱容器底部多層環罩體與爐架支 撐架雖產生卡掣作用,加熱時即不易滑動;然系爭專利鍋具 本體底面內、外間隔設置之第一卡定部呈中空圓環狀的圈足 與第二卡定部皆呈朝向中央張開之V 形之角條為不同結構, 係以適應不同形態爐架者之創作目的及達成功效,均未見證 據5 、6 有所教示或隱含,亦未見於補充證據,當非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6 及補充證據簡單置 換結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6 及補充證據結合仍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所提之證據2 、4 至8 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同樣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 至8 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 未揭露該請求項3 之卡定單元3 。證據2 所揭露之凸 環20的作用在於形成環槽22供火源能在環槽22內竄動,以產 生使鍋體10可快速且均勻導熱,以及可防止內表層18、外表 層16膨脹破裂的功效。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一卡定部 31的作用在於卡抵於爐架12之數個頂托部123 的內側或外側
,並與第二卡定部32配合構成內外雙重卡限設計,使系爭專 利能產生讓鍋具可平穩且不滑移地定位於爐架12、可提昇烹 煮安全性、降低燒燙傷意外發生,以及可適用於不同形態及 尺寸的爐架12,具有使用便利及適用性廣泛之功效。是以, 證據2 之凸環20於舉發證據2 之功能或作用,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之第一卡定部31、第二卡定部32於系爭專利之功能或 作用完全不同,所能產生的功效也完全不同,兩者非屬等同 元件,亦即,證據2 之凸環2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卡 定單元3 (即第一卡定部31及第二卡定部32)。且證據2 完 全沒有提供凸環20可用於卡抵在爐架的教示或建議。原告稱 「又第一卡定部31亦見於證據2 中之凸環」,明顯錯誤認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第一卡定部31與證據2 所揭露之 凸環20的技術內容,前述主張出於原告主觀片面想法、毫無 事實根據,不足採信。
⒉證據4 則明顯未揭露該請求項3 所界定之卡定單元3 的第一 卡定部31及第二卡定部32的技術特徵及功效。證據4 不足以 證明該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5 明確記載其座腳14的作用在於,使鍋體10底部與爐具 A 之間存在一適當受熱距離,以產生鍋槽12及容置鍋11可適 當受熱的功效。證據5 之說明書通篇未記載其座腳14具備能 卡抵於爐架的功能或作用,也未揭示相關的教示或建議,在 此情況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不能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座腳14具備能卡抵於爐架的作用。依據參 證4 號「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所載關於引證文件所揭露 之內容的判斷規定,應認定證據5 未揭露座腳14具備能卡抵 於爐架的作用該技術內容。原告稱「然系爭案只是將早已公 開之證據5 之座腳發現可卡合於爐架上之使用方式……」云 云,顯然不當延伸擴大證據5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參證4 號「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所載關於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內 容的判斷規定不符,實不可採。更有甚者,證據5 之座腳14 的作用在於,使鍋體10底部與爐具A 之間存在一適當受熱距 離,以產生鍋槽12及容置鍋11可適當受熱的功效。是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第二卡定部32與證據5 之座腳14的 功能或作用完全不同,兩者非屬等同元件。原告認定證據5 之座腳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二定位部32相同,實已不 當擴大延伸證據5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不符合參證4 號「20 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所載關於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內容的判 斷規定,不可採信。
⒋證據6 的環罩體15雖具備可與瓦斯爐2 之支撐架21產生卡掣 的作用,但證據6 明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第
二卡定部32,也未揭露該請求項3 藉由卡定單元3 之第一卡 定部31與第二卡定部32配合構成內外雙重卡限設計該技術特 徵,同時未揭示有關上述技術特徵與功效的教示或建議。是 以,證據6 不足以證明該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7 雖然可藉由在底盤10底側面設置凹槽13與爐架52之間 透過凹凸配合的技術手段,產生使底盤10穩固地放置在卡式 瓦斯爐具50上的功效,但此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 界定之卡定單元3 透過第一卡定部31與第二卡定部32以內外 雙重卡限設計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也未產生與卡定單元3 相同的功效。是以,證據7 不足以證明該請求項3 不具新穎 性。
⒍證據8 除了僅為原告與模具廠間之電子郵件外,其附件所示 之圖式更完全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卡定單元 3 的技術特徵而不具證據力,因此證據8 亦不足以證明該請 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為請求項3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附 屬於請求項3 ,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 2 、4 至8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亦無 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 不具新穎性。綜前所述,依據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全部具有新穎性,確實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 定,洵無可議。
㈡證據2 、4 至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 步性,同樣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4 至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 進步性:
⒈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用鍋具之鍋體與導熱盤以焊接 結合,強度不佳、導熱盤易與鍋體底部脫離、損壞率甚高, 且因鍋體受熱不均或合金材質之膨脹係數不同,容易造成鍋 底變形與破裂;證據4 所欲解決之問題為,證據5 雖然可以 解決習用煮烤兩用鍋的鍋體底部為平底面鐵板,易造成受熱 區域不均勻的問題,但是仍存在烤板槽盤表面為平滑面,導 致肉類食物容易因高溫產生沾鍋或焦炭,造成無法達到最佳 燒烤效果以及清洗不便的問題;證據5 所欲解決之問題為, 習用煮烤兩用鍋的鍋體底部為平底面鐵板,於火燄直接加熱 時易造成受熱區域過熱,導致烹煮槽部中的食物及湯汁容易 溢出至烤板槽盤上,或烹煮槽部中的湯汁尚未煮沸,但烤板 槽盤上的食物已烤焦的問題;證據6 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習 用炒鍋底部呈圓弧型,火源會沿著炒鍋底面往外擴散,不但 不易聚集熱能,也易相對於瓦斯爐之支撐架滑動。另,系爭
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一般鍋具的底部未受到爐架的卡掣 限位,在烹煮過程中,常會因為遭受到碰撞、推拉或其他各 種因素,而相對於爐架滑動,極易造成鍋具傾倒翻覆,導致 燒燙傷等危險發生。然而,從前述可得知,證據2 、4 至6 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雖然證據4 為證據5 的改良專利 案而在所欲解決之問題上可能有關連,但兩案所欲解決之問 題實質上並不相同。
⒉證據2 之凸環20於證據2 之功能或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之第一卡定部31、第二卡定部32於系爭專利之功能或作用 完全不同,所能產生的功效也完全不同,兩者非屬等同元件 ,亦即,證據2 之凸環2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卡定單 元3 (即第一卡定部31及第二卡定部32)。且證據2 沒有提 供凸環20可用於卡抵爐架的教示或建議,更完全沒有提供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二卡定部32相關的教示或建議。證據 4 則明顯未揭露該請求項3 所界定之卡定單元3 的技術特徵 及功效。亦完全沒有提供與該卡定單元3 相關的教示或建議 。證據5 所揭示之座腳14與該請求項3 所界定之第二卡定部 32的功能或作用完全不同,兩者使證據5 、系爭專利所能產 生的功效也完全不同,兩者非屬等同元件,證據5 之座腳1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二卡定部32。證據5 也未揭露 該請求項3 之第一卡定部31。是以,證據5 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3 所界定之卡定單元3 的技術特徵及功效。且證據5 之說明書完全未記載、也未提供座腳14可卡抵於爐架的相關 教示或建議,也沒有提供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第一卡定部 31相關的教示建議。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 之第二卡定部32,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卡定 單元3 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外,更完全沒有提供與該第二卡定 部32相關的教示或建議。
⒊由上說明綜合判斷,證據2 、4 至6 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其所揭示之功能或作用實質不同,也沒有明確記載或實質隱 含結合證據2 、4 至6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依 據參證4 號「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之進步性判斷基 準,應認定證據2 、4 至6 沒有組合的動機。因此,證據2 、4 至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為請求項3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皆 包含該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 、4 至6 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 直接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之間接附屬項,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
術特徵。證據2 、4 至6 之組合依照前述,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 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3 所界定之卡定單元3 的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藉由 該技術特徵所能產生之功效。是以,證據2 、4 至7 之組合 亦不足以證明該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向被告提出面詢申請係主張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實際專 利申請權人,此事項係有關專利權主體之爭執。至於原告向 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舉發案係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此事項係有關專利權客體之爭執。依照參證5 號之「 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4.3.1 節舉發事由之審查已明定 有關專利權主體、客體之爭執兩者不得在一件舉發同時主張 ,以避免邏輯上之矛盾。是故,被告就本件訴訟之舉發案拒 絕原告之面詢申請,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確實依法 行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 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整理被告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5 年9 月12日以「鍋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經被告編為第105214080 號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39308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 利)。之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於 106 年6 月7 日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同年8 月23日提 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 至2 ,並就 請求項5 至6 作部分內容更正)。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 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07 年6 月20日 (107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72055374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106 年8 月2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 求項3 至8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1 至2 舉發駁回」之處 分。原告就前述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108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10706311150 號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 、4 至8 是否個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8 不具 新穎性?
⒉證據2 、4 至6 、證件五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至7 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4 至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 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 第104 條及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又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 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 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 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 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 年9 月12日,專利審定日為同年11 月23日,公告日為106 年4 月11日,故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有 撤銷專利之事由,自應適用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系爭專利106 年8 月23日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係刪除請求項1 、2 及請求項5 、6 中依附於 請求項1 、2 者,屬請求項之刪除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亦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現行 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 、第4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本件依系爭專利更正本審酌 。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般鍋具包含一個底壁,及一個由該底壁之周緣往上延伸的 周壁,該底壁與該周壁相配合界定出一個可用於料理食材的 烹調空間。料理時,該鍋具被擺放在一個爐具之一個爐架上 ,以進行加熱烹調,由於該鍋具底部大多為光滑的弧面或平 面,故當該鍋具的底部面積大於等於該爐架頂部所涵蓋的面 積時,該鍋具僅受到該爐架的承托,而與該爐架呈點狀接觸 ,並未受到該爐架的卡掣限位,所以在烹煮過程中,常會因 為遭受碰撞、推拉或其他各種因素,而相對於該爐架滑動, 極容易造成該鍋具傾倒翻覆,進而導致燒燙傷等危險發生, 因此該鍋具使用時之穩固性不佳,設計上仍有待改善。系爭 專利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至少能夠克服先前技術的缺點的 鍋具。為達上述目的,系爭專利之鍋具,包含一個鍋具本體 ,及一個卡定單元。該鍋具本體界定出至少一個烹調空間。 該卡定單元包括由該鍋具本體之底面向下突出且內外間隔設
置的一個第一卡定部與一個第二卡定部。當該鍋具擺放於一 個爐具上時,可藉由該卡定單元嵌卡定位於該爐具之一個爐 架上,以平穩且不滑移地放置,提升烹煮安全性,再通過該 卡定單元之該第一卡定部與該第二卡定部的設計,可適用於 不同形態及尺寸的爐架,故具有使用便利之功效(參系爭專 利摘要及說明書第1 、2 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 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請求項1 為獨 立項,請求項2 至8 為其附屬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經更正後 刪除請求項1 、2 ,而僅餘請求項3 至8 ,並經被告審定准 予更正公告。本件所爭執之請求項為請求項3 至8 ,又請求 項1 、2 雖已更正刪除,惟於解釋請求項3 時,仍須包含請 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是就請求項3 至8 分析如下: 第1 項:(刪除)一種鍋具,包含:一個鍋具本體,界定出 至少一個烹調空間;及一個卡定單元,包括由該鍋 具本體之底面向下突出且內外間隔設置的一個第一 卡定部與一個第二卡定部。
第2 項:(刪除)如請求項1 所述的鍋具,其中,該卡定單 元之該第一卡定部為一個呈中空圓環狀的圈足,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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