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鄭峻宇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林盈瑩律師
相 對 人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代 理 人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余明哲
徐瑩書
楊豐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就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民國108 年7 月10日高營字第1081801088號函所檢送聲請人鄭峻宇之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乙份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但相對人除為上開訴訟之目的外,不得為上開訴訟目的以外之處理及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鄭峻宇同意相對人台橡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108 年 度民營訴字第1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中所調取如主文 所示資料全部,惟該資料屬聲請人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除 為上開訴訟之目的外,請相對人勿為上開訴訟以外之處理及 利用。
二、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前2 項之行為」。
三、查如主文所示之交易明細,涉及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 如准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之聲請,有致聲 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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