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8年度,39號
IPCV,108,民聲,39,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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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
相 對 人  廖志賢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 第111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卷宗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225 2107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關務署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臺關 緝字第108101321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 分局民國108 年7 月3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80253915 號函及所附資料、聲請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 度日記帳簿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但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 子洵律師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第 三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 卷內如主文第1 項所示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禁止相 對人廖志賢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或第三人為閱覽、 影印、抄錄或攝影等行為。
(二)縱認為兼顧相對人廖志賢對於聲請人公司銷售「ATTC電子 式卡鉗」(下稱:「系爭產品」)數量及金額等資訊之攻 擊防禦之必要,則關於上開聲請事項所載之各項卷內訴訟 資料,聲請人認為僅由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當 庭閱覽即已足夠,除此之外之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等 行為,仍應加以禁止,以免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卷內文書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 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 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 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 ,且依同法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 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 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 臺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略以:「被告認為僅由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 即已足夠」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故本件聲請之相對人 應包括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另主文第1 項僅准許相對 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刑法第316 條規範對象)為相 關閱卷,本院目前暫未准相對人廖志賢閱卷,故此部分聲請 並無實益,應予駁回。以上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卷內資料,數量繁多,如依本件聲請 意旨僅准「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見本案卷第11頁)而 不得為任何抄錄或攝影,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而有 違訴訟平等原則。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卷內資料,其內縱非 每筆均與本案有關,但為過濾判斷是否有關,即不無抄錄 或攝影以詳加比對、過濾之需求。
(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關稅法 第12條等規定,應為秘密,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 師如無故予以洩漏,即有是否構成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 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之問題。
(三)本院三次曉諭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之程式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見本案卷一第407 頁、本案卷二第57 、265 、267 頁),聲請人均不願提出聲請,而聲請人就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資料,縱有何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營業 秘密法亦有相關規定及刑責,足以保護聲請人。(四)本院核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限制事項,包括限制相對人



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 而使用前述卷內資料,或對第三人開示,因此,縱聲請人 就前述卷內資料有何營業秘密,此亦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
(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如准許相對人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前述卷內資料,其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所稱「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以 實其說,自難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外之本件限制閱卷 聲請有何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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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