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司民他字,108年度,2號
IPCV,108,司民他,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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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他字第2號
原   告 賴高子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天仁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2 年 度智字第17號),經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104 年 度民著上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確定。其中本訴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 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 第一審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 萬元,應 徵裁判費54,559元,已由原告繳納,亦應由其負擔。原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30日以104 年度民救上字第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其中第二審本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541 萬元;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83,323元。原告上訴第三審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541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838元。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共計165,161 元,依前揭判決均應由其負擔。是 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65,161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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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