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8年度,4號
IPCM,108,附民上,4,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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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白家旭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被上訴人  順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一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上訴人  米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洪宋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四人違反商標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註冊第1582635 號「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下稱 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權利期間原係由上訴人於民國 102 年6 月1 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本係源自訴外人韓國J .K .Co . ,Ltd . 公司(下稱韓國JK公司)之品牌,早於西 元2010年即於韓國創立,並由上訴人率先引進臺灣販售。期 間上訴人並與韓國JK公司協商以取得在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 標之專屬授權,遂始由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 日在臺灣註冊 取得系爭商標權利,並於103 年6 月16日(原審誤載為「10 3 年6 月15日)將系爭商標權利讓與訴外人○○○。基此, 於上訴人為系爭商標所有權人期間,就被上訴人等於103 年 1 月間至103 年6 月15日期間就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上訴 人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0條第1 項第2 款、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 萬7,000 元:
⒈被上訴人曾一明順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路公司)等二



人製造侵權商標之圖樣樣版,進而製造載有侵權商標之商品 並販售予被上訴人米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斯公司)。而 被上訴人米斯公司及被上訴人洪宋鴻向被上訴人曾一明、被 上訴人順路公司進貨載有侵權商標之商品後,於網路上刊登 載有侵權商標之商品圖片(參原審檢附之告證4 、5 、5 - 1 、5 -2 、5 -3 ),並販售他人且有致生消費者誤認、 混淆之虞,進而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事實已臻明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審認。而 依該案偵查中警方扣押被上訴人米斯公司出貨資料(參原審 檢附之告證35)所載,合計售出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 商標運動鞋221 雙(103 年1 月28日至103 年3 月間)、商 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商標運動鞋538 雙(103 年2 月間 至103 年3 月間)、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商標運動鞋 184 雙(103 年5 月間至103 年6 月15日)。 ⒉就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運動鞋,被上訴人等四人所販 售之價格為每雙680 元,故請求102 萬元之賠償金額【計算 式:680 元×1500件= 102 萬元。】;就商品編號00000000 號之仿冒運動鞋,被上訴人等四人所販售之價格為每雙918 元,故請求137 萬7,000 元之賠償金額【計算式:918 元× 15 00 件= 137 萬7000元。】;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 運動鞋,被上訴人等四人所販售之價格為每雙1140元,故請 求171 萬元之賠償金額【計算式:1,140 元×1500件= 171 萬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等四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 410 萬7,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02 萬元+ 137 萬7,000 元+ 171 萬元= 410 萬7,000元】。
⒊被上訴人曾一明洪宋鴻分別透過被上訴人順路公司、米斯 公司之名義,採分工合作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曾一明及順路公 司設計、輸入侵權商品,而由被上訴人洪宋鴻、米斯公司於 網路上對外銷售侵權商品,核屬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 利之行為,故被上訴人順路公司、曾一明、米斯公司及洪宋 鴻自應就上開賠償負擔連帶之責。
㈢惟本件上訴人雖於103 年9 月19日對被上訴人米斯公司提出 刑事告訴,然斯時上訴人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係被上訴人米 斯公司何人授意處理、是否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提 起告訴指摘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等,均難認屬「確知 」之狀態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本件 被上訴人洪宋鴻曾一明侵害商標權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時於106 年5 月16日由律師閱卷後,上訴人始得 「確知」被上訴人所為行為,實有不法加害他人法益之違法 性。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未罹於2 年



之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順路公司、曾一明部分:
引用刑案證據資料,另補充陳述如下:
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即為彤璐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彤璐公司)之代表人,在彤璐公司提起本 件刑事告訴時,身為代表人之上訴人確實已知本件告訴之人 及告訴之事實,故應以本件提起告訴之時間即103 年9 月19 日為時效起算期間。且102 年10月10日上訴人已將系爭商標 移轉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法證明其有合法 之告訴權。
㈡米斯公司、洪宋鴻部分:
引用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另補充陳述如下:
上訴人自始即非告訴人,此從彤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狀」第2 頁(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1962號偵卷第29頁)記載「…本件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9 日之刑事告訴狀以白家旭為原告,其真意係以系爭商標之專 屬被授權人即彤璐國際有限公司為告訴人,故本案告訴人為 彤璐國際有限公司…。」即可證之,不容上訴人翻異前詞。 則上訴人既非告訴人,自不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本件訴訟。且依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 所載「一、本件上訴人彤璐公司確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 人」,則倘果如其所述,彤璐公司為專屬被授權人(假設語 氣非自認),則上訴人自無可能成為專屬被授權人,而具告 訴權人身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10 萬7,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一明、 順路公司等二人製造侵權商標之圖樣樣版,進而製造載有侵 權商標之商品並販售予被上訴人米斯公司,而被上訴人米斯 公司及被上訴人洪宋鴻向被上訴人曾一明、被上訴人順路公 司進貨載有侵權商標之商品後,於網路上刊登載有侵權商標 之商品圖片,有告證4 、5 、5 -1 、5 -2 、5 -3 附卷 可稽,並被上訴人米斯公司、洪宋鴻等二人將上開侵害系爭



商標之商品販售他人且有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進而侵 害系爭商標權利之事實已臻明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審認為被上訴人曾一明、洪 宋鴻有罪之判決,經被上訴人曾一明洪宋鴻上訴後,本院 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有該些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次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 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 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又當 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 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足 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自102 年6 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 權,嗣於103 年6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南韓國人○○○之事實 ,均有上開刑事判決之證據資料可證,即上訴人以其於103 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為系爭商標權人及被告等於上 開期間內有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四人製造販賣仿冒商品而有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為由,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者,其當事人即屬適 格,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等四人等所 辯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南韓國人○○○後即非系爭商 標權人,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事理之當然。又被 上訴人等四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0日將系爭商標移 轉給○○○云云,固有商標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57頁),但查,依智慧局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公告日係10 3 年6 月16日,此有智慧局103 年5 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二第34至35頁),自應以系爭 商標上揭移轉登記公告時為移轉給○○○之日,附此敘明。 ㈢復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 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 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 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 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48 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均足資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3 年9 月19日對被上訴人米斯公 司提出刑事告訴,是其對於被上訴人洪宋鴻及米斯公司有侵 害其商標權之情事,自已知悉;而其所得主張權利受損之期 間復至103 年6 月15日止,是無論被上訴人等四人所為之繼 續性侵權行為,是否為可分,其於前揭提出告訴時,以商標 權人之身分所受之侵權行為早已終止,即無論自被上訴人等 四人行為終了時起算,或自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日起算, 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四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 效,是被上訴人等四人就本件提出時效已消滅之抗辯而拒絕 給付,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本件 被上訴人洪宋鴻曾一明侵害商標權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時於106 年5 月16日由律師閱卷後,上訴人始得 確知被上訴人所為行為,實有不法加害他人法益之違法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載明:「上訴人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經營網路 店家SD韓美鞋於102 年7 月1 日即以留言警告:『您好,請 告知負責人,針對貴公司明天預計預計上架paperplanes 乙 係運動鞋款,係為SD韓美鞋韓國正式授權合法代理商品,在 台已申請合法註冊商標,敬請取消相關販售,SD韓美鞋提醒 您。』…是以,被告等(即被上訴人等)非法使用及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犯罪時間,顯係始於102 年7 月1 日,至為灼然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行起至第209 頁第4 行), 足證上訴人白家旭於102 年7 月1 日業已明確知悉其所受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白家旭卻遲至106 年10月26日始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可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當庭更正以白家 旭為附民原告起訴的新訴並與彤璐公司部分分開」,又縱以 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9日對被上訴人米斯公司提出刑事告訴 ,或上訴人得主張權利受損之期間復至103 年6 月15日止,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上訴人等四人據此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等四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職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第9 款,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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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彤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