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3號
IPCM,108,附民,3,20190822,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品綸
被   告 鄭致明(原名鄭智榮)

 郭靜宜
上列原告因被告二人詐欺等案件(案號: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鄭致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元,並自起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本案 刑事訴訟第二審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與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商 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對之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第 3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所為更正之陳述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亦非訴訟 當事人或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論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僅求償遭被告詐騙之金額,並引用本案刑 事訴訟之事實與證據資料等語。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致明部分:引用本案刑事訴訟之事實與證據資料及陳 述,其會償還原告這筆錢,因無法一次還清,希望採用按月 清償方式,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郭靜宜部分:引用本案刑事訴訟之事實與證據資料及陳 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致明部分: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致明明 知如附表二「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 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8 日,以其不知情之女友郭靜宜 (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為無罪之諭 知)之臉書帳號「郭靜」,經由臉書私訊向主動洽詢之黃品 綸佯稱其有LV×Supreme 聯名款商品可販售面交,且表示若 是假貨當場吃掉、商品入手單價很高、係出國排隊購買等語 ,復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微信」(鄭致明之微信暱稱「 樂樂」)等方式與黃品綸聯繫,致黃品綸陷於錯誤,以為鄭 致明所出售者為上開商標權人生產製造之真品,決定購買LV ×Supreme 聯名款連帽T 恤2 件、短袖T 恤,而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2 ①至⑤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⑤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知情之郭靜宜申設帳戶(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⑤所示 ),另曾於106 年7 月21日1 時許前往鄭致明上開租屋處當 面交付鄭致明現金20,000元,總計給付鄭致明101,000 元, 惟鄭致明始終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販售之商品,經黃品綸 不斷詢問催促後,鄭致明乃委由不知情之郭靜宜於106 年7 月23日或24日間某日,在其上開租屋處樓下,將鄭致明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T 恤1 件交付黃品綸 。嗣因黃品綸察覺有異,復與鄭致明聯繫未果而報警處理,



經警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請鑑定後,發現確為仿冒商 標商品,而查悉上情。被告鄭致明此部分犯行經原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判決諭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刑,被告鄭致明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 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此部分經原告求償遭被告鄭致明詐騙之金額101,000 元 本息,經被告鄭致明同意償還上開金額等語,職是,本件在 被告鄭致明認諾願賠償額101,000 元本息之情形下,本院就 此部分自應依被告鄭致明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 被告鄭致明給付10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被告郭靜宜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靜宜與被告鄭致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致明 以被告郭靜宜申設之臉書帳號「郭靜」與告訴人黃品綸聯繫 交易,致告訴人黃品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 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告郭靜宜申設帳戶,且被告郭靜宜曾依被告 鄭致明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T恤1件交付告訴人 黃品綸,因認被告郭靜宜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爰依法請求被告郭靜宜賠 償云云。惟查,被告郭靜宜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原 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判決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 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郭靜宜部分,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一:
┌───┬──────┬────────────┬──────┬────────┐
│編 號 │被 害 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 吳昭逸 │①106年8月1日0時6分許 │10,000元 │不知情之楊露(經│
│ │ │ │ │檢察官以107年度 │
│ │ │ │ │偵字第2924號為不│
│ │ │ │ │起訴處分確定)申│
│ │ │ │ │設之中華郵政公司│
│ │ │ │ │700-002115106461│
│ │ │ │ │24帳戶 │
│ │ │ │ │ │
│ │ ├────────────┼──────┼────────┤
│ │ │②106年8月1日18時10分許 │10,000元 │不知情之陳志榮(│
│ │ │ │ │經檢察官以107年 │
│ │ │ │ │度偵字第2924號為│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申設之中華郵政公│
│ │ │ │ │司700-0003561013│
│ │ │ │ │5342帳戶 │
│ │ │ │ │ │
│ │ ├────────────┼──────┼────────┤
│ │ │③106年8月1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不知情之曹淯漩(│
│ │ │ │ │經檢察官以106年 │
│ │ │ │ │度偵字第30632號 │
│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申設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822-2855│
│ │ │ │ │40266702帳戶 │
├───┼──────┼────────────┼──────┼────────┤
│ 2 │ 黃品綸 │①106年7月8日21時19分許 │10,000元 │不知情之郭靜申設│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822-0000108540│




│ │ │②106年7月10日18時57分許│26,000元 │096557(起訴書誤│
│ │ │ │ │載為103-08850011│
│ │ ├────────────┼──────┤0952 ,業經蒞庭 │
│ │ │③106年7月12日2時26分許 │30,0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帳戶 │
│ │ │④106年7月13日0時58分許 │ 4,000元 │ │
│ │ ├────────────┼──────┤ │
│ │ │⑤106年7月23日2時47分許 │11,000元 │ │
└───┴──────┴────────────┴──────┴────────┘
 
附表二:
┌──────────┬────────┬────────┐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
├──────────┼────────┼────────┤
│仿冒LV×Supreme聯名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827212 │
│款T恤1件 │悌耶公司 │01552668 │
│ │ │01155372 │
│ │ │00793186 │
│ │ │00807679 │
│ │ │01182808 │
│ │ │00831851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鄭致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鄭致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之物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