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被 告 曾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6 年11月28日13時00分許,由訴外人陳昱豪駕駛,行經高雄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側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 距離由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963元(零件18,618元、 拆工8,870 元、塗裝8,47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地點,其前車 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等情,據 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一)、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度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 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 明。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35,963元之修車費用,其 中零件18,618元、拆工8,870 元、塗裝8,475 元一事,有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服務廠估價單、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 至 12頁、第1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7 月31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28日,已使用4 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8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18÷( 5+1)≒ 3,1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8,618- 3,103)×1/5 ×(0+4/12)≒1,0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8,618-1,034 =17,584】,另加計無庸折舊之拆工費用 8,870 元、塗裝8,475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共計應為34,929元(17,584+8,870+8,475=34,929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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