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秉宏
郭明森
廖國清
郭育宣
陳家文
陳佑明
李義村
潘健和
陳信吉
潘東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7 月29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807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秉宏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陳信吉、潘健和、郭明森、廖國清、郭育宣、陳家文、潘東昇、陳佑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義村、潘健和、陳信吉、陳秉宏、陳佑明、郭明 森、廖國清、郭育宣、陳家文、潘東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3 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義村、潘健和、陳信吉、陳秉宏、陳佑明、郭 明森、廖國清、郭育宣、陳家文、潘東昇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7月20日20時30分許。 2.地點: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台27線與台27甲線交叉路口。 3.行為:被移送人李義村、潘健和、陳信吉係屬六龜聖王會 宮廟人員(下稱甲方),另被移送人陳秉宏、陳佑明、郭 明森、廖國清、郭育宣、陳家文、潘東昇係屬六龜鎮玄會 宮廟人員(下稱乙方),甲、乙雙方人員於上述時、地、 因廟會遶境參拜問題發生衝突,進而互相叫囂、聚眾推擠 及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李義村、潘健和、陳信吉、陳秉宏、陳佑明、郭 明森、廖國清、郭育宣、陳家文、潘東昇於警詢之供述。 2.關係人陳婉妮、朱柏祥、陳世隆於警詢之供述。 3.現場民眾側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三)經查:
1.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 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3 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被移送人潘健和、陳信吉、陳秉宏、陳佑明、郭明森、廖 國清、郭育宣、陳家文、潘東昇於警詢中均坦承於前開時 、地確有聚眾並互相拉扯、毆打之情事,而李義村雖否認 有參與毆打他人之情事,惟李義村為六龜聖王會主持人員 全程在場,且郭明森、廖國清、陳家文、陳佑明、陳信吉 、朱柏祥已具體指認李義村確有帶頭挑釁、參與鬥毆之行 為,且陳秉宏持棍至現場意圖滋事、潘健和丟擲鞋子意圖 鬥毆等之情狀,亦有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至43頁),堪認上開被移送人確有相互鬥毆之情事, 而李義村故意擋住對方動線,帶頭挑釁,係引起紛爭之起
因,而陳秉宏本不在場,係聽聞雙方發生衝突,自家中持 棍到現場意圖聚眾鬥毆等節,堪可認定。
二、準此,核被移送人李義村、潘健和、陳信吉、陳佑明、郭明 森、廖國清、郭育宣、陳家文、潘東昇所為,業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互相鬥毆者之規定,而被移 送人陳秉宏所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第 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李義村、潘健和、陳信吉、陳秉宏、陳佑明、郭明森、廖國 清、郭育宣、陳家文、潘東昇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 手段,及其各別之參與程度,及系爭事件之起因係因李義村 主動挑釁而起,而陳秉宏所非徒手而係持棍棒到場,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3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