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伯夫、王**間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臺北市○○區○○段0000○號及同區段424
、424-1 、424-2 、424-3 、424-4 、449 、449-1 地號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2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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