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江家瑀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秉鋒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