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8年度,330號
STEV,108,店補,330,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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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30號
原   告 王建南


被   告 張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6萬8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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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