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30號
原 告 王建南
被 告 張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6萬8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