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張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
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454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18萬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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